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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青岛世海���织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海针织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青岛世海针织厂,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李家西城西村,组织机构代码:L2021276-7。投资人李仙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原告青岛世海针织厂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红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世海针织厂委托代理人孙志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车辆鲁B×××××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六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用。2013年2月12日晚8时20分,原告车驾驶员姜俊世驾驶车辆在宝龙小区20号楼东向西倒车时不慎与路边灯杆相撞,致车损。后经城阳交警认定,驾驶员未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无故拒赔。原告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肇事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因此事故为非现场报案,标的车受损情况与报案信息严重不符,并且出险后也未现场报警,无法落实事故真实性及酒后驾驶行为,综上,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知被告,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谓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第一时间的含义,按照通用惯例,24-48小时内均属于第一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证据3,车辆维修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车辆花费13000元。证据4,车辆维修明细1份,证明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花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即为被告的拒赔理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非现场报案,且其上记���为2013年2月13日到事故科报案;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不予赔偿,且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拒赔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已经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拒赔通知书为被告单方出具的免责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其拒赔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第一时间报案,并且被告也查验了现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均为格式条款,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保险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由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维修费过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该拒赔通知书,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12日20时,原告驾驶员江俊世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宝龙小区内东向西倒车时,与灯杆相撞。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城阳交���大队认定江俊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给车辆定损,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3000元,并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违反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能否以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为:“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虽名义上为特别约定,但实质属于免责条款。因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时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说明,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该证据只能证明投保人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本身不具有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义。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是第二天报案,但并未导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情况、责任承担及车损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报险后,被告亦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可以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勘查情况为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被告未给车辆定损,仅单方认为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过高,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海针织厂保险金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