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某某研究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号亚美伟博大厦**楼。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孔小康,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号亚美伟博大厦*楼。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陈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孔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U39**号出租车沿某某大道行驶至事发地点停车,其准备从该车右侧上车时,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4P8**号车从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自己和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未果,自己起诉至法院后,被告赔偿了自己的第一次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二次治疗损失80111.41元。被告甲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在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乙保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U39**号出租车沿航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待客时,适逢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4P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原告李某某及陕AU39**号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住院12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4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A4P8**号车在被告甲保险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AU39**号车在华泰保险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长安区人民法院仅对原告第一次损失做出处理。2011年1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七天。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后,2013年4月11日,原告复诉至法院,以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11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甲保险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2013年7月20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4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及王某某的起诉,明确表示,放弃对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的追偿。被告甲保险愿承担50%赔偿份额,被告华泰保险则愿意承担30%的赔偿份额。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U39**号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4P8**号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的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某及王某某的追偿,并愿意承担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鉴费及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254.82元、误工费6144.6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9027.6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共计45757.02元;二、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633.4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共计15643.8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雅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