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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凡诉天津瀚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凡,天津瀚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莲英,女,天津市电话设备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瀚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冯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凡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凡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英、被上诉人天津瀚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坐落于河北区瑞海名苑17-1-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6.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50000元。双方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甲方(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被告)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被告)应承担责任。在乙方(原告)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被告)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乙方(原告)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被告)不承担责任。附件三中第一条: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附件六中:4.1商品房交付后,甲方(被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该商品房《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限对该商品房结构部分、相关设施进行保修。超过保修期限后,甲方(被告)不再承担维修、更换义务、保修期限以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乙方(原告)进行二次装修条件之日起计算。4.2商品房交付后,经乙方(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改动的设施因改动而损坏的部件,甲方(被告)不负有保修责任。4.3房屋交付后,因乙方(原告)使用、保养、维护不当而造成的设备失灵、部件损坏、甲方(被告)不负有保修责任。同时附件四的一、室内部分中约定:2、墙面,起居室、卧室、阳台的墙面为混合水泥砂浆刮腻子,厨房、卫生间墙面为水泥麻面;3、地面,所有地面为水泥毛面;4、窗户,隔热断桥铝合金窗,中空玻璃,开启扇部分配有纱窗。2013年5月14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同时提供了《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第五条:自本保证书签发之日起,在购房人正常使用情况下,凡本商品住宅有以下工程质量缺陷,本公司按如下期限免费保修:1、供热或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5、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为1年。2012年9月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因讼争房内窗口是墙体部分,故对窗户的右侧墙体砸掉0.5厘米并重新安装新窗口。同时对卧室和客厅的地面铺设地板,对厨房和卫生间的地面铺设瓷砖。装修后,于2012年12月15日将讼争房租与案外人胡宝艳。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给被告客户服务部24451780打电话,于2013年3月17日向该小区物业部门报修,内容为:窗漏风,温度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供热设施和窗体设施等质量问题的鉴定要求。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改造供热设施,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使冬季采暖达到标准;2、依法判令被告维修窗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英曾诉讼争房的租赁人案外人胡宝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租房合同》,案外人胡宝艳于2013年7月15日将讼争房腾空。庭审中,原告要求调取该项证据,同时因该诉讼中适当减免了部分房租,证实讼争房内确实存在供热温度不达标、窗户漏风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依法在保修期间内有获得修复的权利,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进行维修。庭审中经查实讼争房内确实存在供热期内温度不达标和窗户漏风的问题。对于温度不达标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问题确是讼争房内的供热设施所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窗户漏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曾对讼争房进行过装修,并对窗户的右侧墙体砸掉0.5厘米以重新安装新窗口,同时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窗户漏风的问题确是讼争房内的窗体质量所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供热设施和窗体设施等质量问题的鉴定要求,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李凡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李凡不服,以双方系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入住后发现窗户漏风,冬季更加厉害,进入采暖期,暖气也不热,测温后温度不达标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改造热力设施,使冬季采暖达标,更换窗体,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津瀚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存在上述问题,但并不能证明是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窗户漏风是由于上诉人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窗体漏风及更换窗体问题,双方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因乙方(上诉人)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上诉人李凡对讼争房屋窗户的右侧墙体砸掉0.5厘米并重新安装新窗口进行装修,后上诉人以窗体漏风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合同保修条款约定更换窗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种情形被上诉人不承担窗体漏风的保修责任,况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窗体漏风系上诉人装修前房屋窗体质量问题所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暖气温度不达标及改造热力设施问题,被上诉人承认诉争房屋采暖期温度不达标,但否认系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况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问题确是讼争房屋内的供热设施所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