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倪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明,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倪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多有争执。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为两辆电动车(现二人各自使用一辆);婚后双方向外借款共计60000元。另查明,倪某尚有婚前财产八条被子、一条毛毯、一条蚕丝被存放于贾某某处。2013年3月,倪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贾某某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审理过程中,倪某、贾某某一致同意各自使用的电动车归各自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倪某与贾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协商处理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倪某要求离婚,贾某某亦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二人婚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倪某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倪某要求贾某某返还15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倪某与贾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两辆电动车,各自使用的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现在贾某某处的倪某婚前财产八条被子、一条毛毯、一条蚕丝被归倪某所有,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四、夫妻共同所负债务60000元,由二人各自承担30000元。宣判后,倪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被上诉人婚前的30000元债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15000元;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支出不合理,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收入,考虑到被上诉人自身生活也要花费等因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5000元。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债务并非均为婚前形成,其中的10000元是婚前所借,另外20000元是领取结婚证之后所借,款项均用于结婚相关事宜,且该债务已在婚后全部清偿,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灭失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不应当处理;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每月的收入从2000元至4000元不等,支出都是正常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账户名为贾某某,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4月7日,该账户交易余额为63.52元。二审审理中,贾某某认可该账户为其工资账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倪某要求分割被上诉人贾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7日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7日贾某某的该银行账户余额仅为63.52元,支取过程显示小额多次支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该阶段的收入依然以财产的形式存在,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由被上诉人给付其1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被上诉人30000元的婚前债务,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债务已于婚后清偿完毕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仅有10000元为婚前所借,另20000元为婚后所借,且款项均用于结婚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30000元的债务是否全部为婚前所借以及借款有无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倪某对于自己财产所做出的处分,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倪某要求对方返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1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倪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慧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