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与何金裕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何金裕,唐丁秀,黄海军,周英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负责人黄桂湘,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金裕,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丁秀,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海军,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一审被告周英豪,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奇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罗翠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凤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鄂忠广,被上诉人何金裕及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2时许,何海庆驾驶桂L5F5**号二轮摩托车载何海宾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70KM+250M处时,与黄海军同向停在公路边的桂L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海庆、何海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1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1)第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庆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停车,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海宾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黄海军是周英豪的雇员,周英豪系桂L123**号货车车主。桂L12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再查明,何金裕、唐丁秀分别系何海宾父、母。何海庆的父母何金年、唐桂春已另案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海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海宾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从何金裕、唐丁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误工费471.69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3天×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02927.69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何海庆应承担70%的责任,黄海军承担30%的责任。周英豪系桂L123**号货车车主,同时又是黄海军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海军作为周英豪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何海庆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何金年、唐桂春在继承何海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桂L123**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5000元(其余55000元分配给同在事故中死亡的何海庆)。不足部分,由周英豪赔偿104378.31元((402927.69元-55000元)×30%)。周英豪承担的赔偿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桂L123**号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周英豪承担5%的免赔率为5218.92元(104378.31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159.39元(104378.31元-5218.92元)。至于何金年、唐桂春应承担的部分,何金裕、唐丁秀予以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黄海军、周英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裕、唐丁秀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裕、唐丁秀损失99159.39元;三、被告周英豪赔偿原告何金裕、唐丁秀损失5218.92元;四、驳回原告何金裕、唐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海宾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何金裕、唐丁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周英豪、黄海军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何金裕、唐丁秀的损失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异议。周英豪对由其承担保险公司5%免赔率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上诉称,何海宾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证人何某某证实其自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一直租用田东县体育和文化局一楼招待所开办“小博士”幼儿园,何海宾自2007年至2011年12月,一直在“小博士”幼儿园做工,晚上看守幼儿园,月工资800元。2012年7月4日,田东县体育和文化局出具《证明》证实,何某某自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一直租用该局一楼招待所开办“小博士”幼儿园。证人韦海,田东县文体局干部,证实何海宾生前在“小博士”幼儿园工作四五年时间。证人罗桂宜、窦瑞清、何吉标均住田东县文体局宿舍,都证实何海宾生前在“小博士”幼儿园工作四五年时间。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何海宾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何海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海宾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小博士”幼儿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凤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