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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毕爱兰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爱兰,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毕爱兰,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市大水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代表人侯登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毕爱兰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爱兰之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爱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履行交纳总房款290926元,合同约定2010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被告每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732.50元(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违约金27350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辩称:一、2010年12月31日被告已发给原告书面交房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应视为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与原告同一栋楼的业主均按照合同约定接收了房屋,原告主张自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诉房屋在2010年12月31日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即使被告的交付行为存在瑕疵,该交付行为也未给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文登市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29号×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总房款290926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交房通知单,通知原告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5日到被告售楼处领取房屋钥匙,违约金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合格手续及相关文件。被告对邮寄交房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辩称在此之前被告多次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交接房屋,但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证实本案涉诉房屋已于2011年1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只是单体验收,不符合购房合同中综合验收合格的交房约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文登市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证实本案涉诉房屋于2012年1月6日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诉房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表、竣工验收备案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逾期90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2010年10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根据约定,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2568元(290926元×0.0001×432天)。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向原告毕爱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人民陪审员  邢连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