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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惠英与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英,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848号原告周惠英,女,196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4号建外SOHO02号楼会所1-5层。法定代表人拉斯地,董事长。原告周惠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阳光100店,签订了一份《中体倍力俱乐部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员费2000元,并成为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的普通会员,期限为开卡后2年(2010年10月开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但2011年4月1日,中体倍力俱乐部阳光100店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提前告知,擅自关闭俱乐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双倍会费3000元,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车费等费用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会员费,并签订了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合同右上角有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的标,右下角盖有“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阳光100店会员合同收据专用章”。2010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总金额为2000元的健身费发票。本院另案中查明被告中体倍力阳光100店于2011年4月1日关门停业。庭审中,原告称其去了一段时间,故将该部分扣除后还剩1500元,双倍是3000元。以上事实,有《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发票、(2011)朝民初字第311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服务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现被告关门停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费用,但应扣除其已经消费部分。原告要求双倍退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车费亦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惠英会员费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周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惠英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负担24元(原告周惠英已预交,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惠英)。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惠英已预交,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