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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代春光与代启芳、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光,代启芳,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855号原告代春光: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广亨,男,平度仁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启芳: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代启芳: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原告代春光与被告代启芳、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广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启芳、被告张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光诉称,原告在村委担任党支部副书记职务,被告代启芳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3日晚七时许因被告代启芳的丈夫张明德上访一事,被告代启芳带领被告张某一起到原告的家中找事,原告与被告代启芳发生口角,被告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原告的脸部捅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316.22元、误工费35280元、护理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1100元、打印费20元、伤残补助费55960元,以上共计124006.2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启芳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春光在平度市仁兆镇大代家庄村担任党支部副书记职务,被告代启芳与被告张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的父亲系张明德,被告张某1997年9月29日出生,2013年2月12日张明德因病死亡。2012年3月3日下午原告在平度市仁兆镇大代家庄村卫生室告诉被告代启芳的母亲,张明德因到北京上访被仁兆镇政府派人接回,被告代启芳去仁兆镇政府没见到张明德,当晚七时被告许代启芳带领被告张某到原告家中询问张明德的有关情况,因原告家中有客人在吃饭,没有给予被告代启芳任何答复而与其发生口角,在原告将被告代启芳向门外推的过程中,被告张某用刀子将原告致伤。原告代春光受伤后先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面部刀刺伤,左侧腮腺损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上肢刀刺伤。住院5天,花住院治疗费2548.22元,门诊收费1921.1元。2012年3月9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认为原告可能伤及面神经,建议外诊。2012年3月9日原告去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销住院治疗费21414.37元,花销诊治疗费450.5元。2012年11月1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因该次鉴定原告花销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2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意见,原告“左面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原告花销花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出具证明,因被告张某用刀戳伤原告,构成轻伤,鉴于案发时被告张某不够法定年龄,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租车费收款收据5份,金额3300元,公路汽车定额客票50份,金额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出院后90天为宜,误工期间为105天。本院支持的原告误工费数额为9455.25元(90.05元×105天),护理费的数额为1350元(90.05元×15天)。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出租车费票据凭证不是正式的票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维护自己权益的必要支出,且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花销医疗费为26334.22元,原告主张26316.2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代春光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5960元、医疗费26316.22元、误工费9455.25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20元,上述各项的损失数额为95381.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用刀将原告面部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发生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张某仍不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代启芳作为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启芳赔偿原告代春光各项经济损失9538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春光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代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8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共计2960元,由原告代春光负担683元,被告代启芳负担227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