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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彦新与刘伟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新,刘伟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54号原告:陈彦新,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德建,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旋,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叶启亮。委托代理人:劳美秀,该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彦新诉被告刘伟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新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建、被告刘伟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新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刘伟旋驾驶粤F99**号轿车由台城(北)往广海(南)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古广线OKM+700M路段时,遇原告陈彦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左转弯往古隆加油站方向行驶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彦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彦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台山市人民法院(2010)台法交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以上事实,同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0年11月6日前的损失51887.5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由于原告无钱继续住院医治,无奈才出院回家疗养,自第一次诉讼至今,原告因此事故仍导致损失,其中医疗费2012元、误工费40016.74元、残疾赔偿金90668.4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器具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33410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25801.16元。由于被告刘伟旋驾驶的粤JF9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剩余限额70112.5元(122000元-51887.5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455688.66元(525801.16元-70112.50元)应由被告刘伟旋承担30%,即455688.66元×30%=136706.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至今仍拒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刘伟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如下:由于我的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医院费21000元,还有此次事故导致我的车辆损失共724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760、保管费360元,吊车费400元,验车费409元,物价评估费32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我的损失28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书面及在庭审中答辩如下:一、肇事车辆粤JF99**号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二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垫付了10000元,另预赔了51887.5元。二、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相关交强险相关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答辩人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该计算到60周岁,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司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残疾器具更换时间,我方认为以5年一次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得出的分值是不需要进行护理的,如需护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纯收入进行计算,另外鉴定没有说明护理期限,所以原告主张为20年是不合理的,应当按实际发生为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依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刘伟旋驾驶粤7F99**号轿车由台城(北)往广海(南)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古广线0KM+700M路段时,遇原告陈彦新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对向左转弯往古隆加油站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彦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8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彦新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6日分别在台山市广海中心卫生院、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共用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82887.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不适随诊。被告刘伟旋已支付原告陈彦新的医药费共21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彦新618**.5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九、十级三项伤残,并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2500元。2013年6月20日,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鉴定证明》,建议原告安装半足假肢,价格为6000元,使用寿命为3-5年。本院另查明,1、被告刘伟旋是肇事司机也是粤JF9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相关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原告陈彦新,1951年1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现居住在台山市斗山镇西乔大美村50号,无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0)台法交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假肢矫形器装备中心鉴定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护理依赖问题,本院依法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征询函,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函复,原告安装假肢,主要作用是改善肢体外观,在安装假肢后,仍需要护理依赖,但并未对原告安装假肢后的情形进行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刘伟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伟旋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伟旋驾驶的粤JF99**号轿车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各投保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相关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属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012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收费收据,是原告根据医嘱复诊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0016.74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工作,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6日在别在台山市人民医院、台山市广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4日,本院作出的(2010)台法交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书证实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在休息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认定15天内较为合理,同时亦无证据显示原告持续误工至伤残鉴定之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4+15+28=87天,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并无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农村标准纯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542.84元÷365×87=2513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数额,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90668.42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1951年11月2日出生(现年62岁,计算18年),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九、十级三项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18×(40%+2%+1%)=81601.58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数额,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6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假肢矫形器装备中心鉴定证明,建议原告按照假肢,价格为6000元,更换周期为3至5年一次,而原告主张每3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4年更换一次比较合理,直至其年满75周岁,应安装四次,因此,其残疾器具赔偿金应为6000元×4=24000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数额,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九、十级三项伤残伤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刘伟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系数为43%等事实,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1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数额,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护理费334104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假肢矫形器装备中心鉴定证明,建议原告按照假肢,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器具费,本院已予以支持。按常理分析,原告安装假肢后对其在生活自理上应当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因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仅就原告未安装假肢时的情况进行鉴定,未对原告安装假肢后的情况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也并不是对原告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鉴定,且被告对该复函的内容持有异议,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在陪护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现损失为:复诊费用2012元,误工费2513元、残疾赔偿金81601.5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器具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126.58元,其中属医疗费项部分2012元,属于死亡伤残项部分124114.58元。因原告曾于2010年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为统一案件审理标准,故本案应按一揽子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作为粤JF99**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旋已支付原告陈彦新的医药费共2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彦新618**.50元,合计82887.50元,原告在交强险122000范围内尚有39112.50元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刘伟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伟旋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126126.58元+82887.50元-122000元)×0.3=26104.24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9112.50元,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6104.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彦新支付赔偿款39112.50元,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彦新支付赔偿款26104.24元。二、驳回原告陈彦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3元,原告陈彦新负担304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1355.8元(原告已垫付44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3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忠东人民陪审员  伍丹妮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