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禄平与周兴玲、谢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禄平,周兴玲,谢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禄平。被告周兴玲。被告谢春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禄平与被告周兴玲、谢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禄平,被告周兴玲、谢春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禄平诉称,我曾在东丰镇内经营一处食品加工厂,因我爱人患病,我于2011年10月以100000元低价把设备卖给被告夫妇周兴玲、谢春香。被告先期付给我60000元设备款,将设备拉到二龙山乡其夫妇共同经营的“香子”食品厂后,承诺余下40000元随后付齐。后被告与我协商,被告给我打了两张欠条,其中2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20000元等“香子”食品厂装修完后,让我去该厂把食品生产技术传授给被告夫妇后全部还清。后我多次前往“香子”食品厂教授被告夫妇食品加工技术,目前“香子”食品厂已能正常生产,并且食品也在市面上销售。我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购买设备款40000元、违约利息5000元、电话费、车旅费、误工费等1000元。被告周兴玲辩称,在2011年10月原告将其经营食品加工厂的设备转让给被告周兴玲,不是周谢夫妻。这些设备一部分属于陈旧淘汰设备,以110000价格高价转让给我,其中烤炉有危险不能使用。被告对食品加工行业不熟悉,当时拆卸组装设备时找到技术人员杜相军帮助组装,当时杜提出烤炉无法使用,有着火危险,被告没有安装使用烤炉。当时少了一台设备,双方争执后把设备款降到100000元,并包含部分技术转让费。后签写字据时有设备余款20000元和技术押金20000元,教会为止。交接完后被告按原告指导生产后发现配方中原材料成本过高,技术不成熟。被告没有使用老化设备,技术成本过高无法使用,全部放弃,另行高薪聘用技术人员采用新工艺生产。原告索要欠款被拒绝,因此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春香辩称,双方转让以及协商我都没有出面,我不应被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2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淘汰的陈旧老化设备照片十九张;2、证人杜相军、高敏、孙洪杰、程林、王向阳、江延国的书面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禄平将食品设备于2011年10月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兴玲,该设备用于被告夫妇经营的“香子”食品厂,该食品厂的业主为谢春香。被告给付了设备款60000元,余款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书写了欠设备款20000元,并写明系技术押金,教会为止。于2011年12月7日给原告又出具2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对技术方面花了一定时间进行了指导,被告已生产部分食品。被告部分设备未使用,证人证言部分设备陈旧,技术成本过高,销售食品困难,后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食品设备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是购买设备款,另一张也是设备款,但写明系技术押金,教会为止的字样。被告在接受设备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合格,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购买设备款,原告认可传授给被告技术,但没有相应的规范,被告也提出技术有问题,该欠款并不是双方认可的购买设备款,包含了技术转让费,双方对此纠纷均有责任,均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笔款项应该由双方分担。该设备用于被告夫妇经营的食品厂,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索要利息等其他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玲、谢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购买设备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71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