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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忆戎与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忆戎,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47号原告:冯忆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星海世纪广场A座407号。负责人:康明,经理。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6楼西。组织机构代码证19224621-5。法定代表人:张伟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帮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忆戎与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安徽分公司)、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忆戎的委托代理人王康阳,被告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忆戎诉称: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和4%。2011年12月31日,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应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被告南利公司作为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423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的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南利公司辩称: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12月31日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南利安徽分公司的事实不存在,200000元人民币是原告和南利安徽分公司合作投标工程的保证金,南利安徽分公司已通过转账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关于向冯忆戎先生借款及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收条、借条等证据中,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是南利安徽分公司私刻的,上述合同的形成时间是虚假的,内容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于无效证据。2011年6月22日南利安徽分公司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和南利安徽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南利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冯忆戎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并提供了收款单位为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收款人为康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的内容为:“今收到冯忆戎支付‘江苏数字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清华创新大厦’装修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贰拾万元现金打到南利安徽分公司账户转江苏数字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如未中标,保证金退到我账户后立即返还”的收条及借款单位为南利安徽分公司、借款人康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6月24日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冯忆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工商银行卡号95×××13卡6月22日转账到南利安徽分公司账户)。月息3分,2个月后归还”和“今借到冯忆戎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月息3分,3个月后归还”的借条各一份,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内容为“一、我分公司向冯忆戎先生借款人民币本金计肆拾柒万元。二、我分公司已向冯忆戎先生偿付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捌万元。三、现金借款本金叁拾伍万元至今没有偿付,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形成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的《说明》一份以及现金存款凭证和业务委托书等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南利公司对上述收条、借条及《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南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康平在原告的强迫下,与原告串通伪造,其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的真实印章,是康平私刻,该公司提供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南利公司负责人履历表、租赁协议等予以证明,同时审理中南利公司还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说明》及收条一份、借条中的印章的真实性及上述收条和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庭审中南利公司又当庭放弃上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南利公司提供的印章是从工商局扫描系统里面打印,仅凭扫描印章无法判定该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有区别,即使两者有区别,该两印章也均是由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加盖,且在工商登记里面的印章不能反映是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唯一的印章。另审理中,南利公司表示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现在已经停业,康明现在不再担任南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同时审理中南利公司申请康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康明当庭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说明》均是其出具,但其出具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出具的时间大约是2013年3月或4月左右,其中《说明》是原告打印好让其签字,其没有收到2011年6月24日借条中的70000元。2010年南利安徽分公司和原告合作投标的江苏省数字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已还给原告,当时南利安徽分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同时康明表示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因为长期使用已经坏了,其没有经过南利公司的同意即补刻了新章,因原告经常到公司来,所以补刻公章的事原告应该知道,原告对此则予以否认。同时原告认为康明作为南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陈述应是南利安徽分公司的陈述,而不应作为证人证言,而且康明的陈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及《说明》上面的康明的签名和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均是由康明本人签名和加盖,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及被告拖欠相关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说明》、现金存款凭证和业务委托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南利公司提供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南利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南利公司虽对原告冯忆戎提供的署名为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及康明的收条、借条及《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南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明与原告之间串通的行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南利公司的证人同时也是南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明的证词,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系康明以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公章也是其加盖,虽然康明提出其出具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其中《说明》是原告打印好其签字,其没有收到2011年6月24日借条中的70000元,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康明作为南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的处理本身就与其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康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完全清楚出具上述收条、借条及《说明》可能产生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南利公司提出的上述收条、借条及《说明》是不真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庭审中虽康明表示原告上述证据中南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是其没有经过南利公司的同意私自补刻,但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故对南利公司关于南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的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定。同时庭审中虽康明作为证人提出2010年南利安徽分公司和原告合作投标的江苏省数字信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已还给原告,当时南利安徽分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康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康明和南利安徽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说明》,清楚的表明该分公司认可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已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利息8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没有偿付的事实,同时《说明》中的上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原告的陈述也是一致的。据此被告南利安徽分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134236元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其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南利公司虽表示南利安徽分公司现在已经停业,康明现在不再担任南利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因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鉴于南利安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企业法人即南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忆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34236元,之后的利息以350000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68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