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启群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田启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启群,曾用名田忠群,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盲,农民,住六��水市钟山区XXXXXXX。因容留卖淫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翔,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黔,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启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启群及其辩护人李翔、章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29日,被告人田启群利用其位于水城县老鹰山医院旁的自建房为窝点,提供卖淫场所及工具,多次容留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李某等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提成,非���获利共计一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启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李某某、杨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方位照片,田启群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启群利用自己的房屋为窝点,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启群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启群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庭审中,被告人田启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启群身体有病,且家中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教育,请求法庭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启群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启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启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江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