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业户,2009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本案犯罪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8月21日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郑大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17栋1单元201房,用锡纸条套锁入室,被告人向某在室内卧室床上盗得被害人佘某放在席子下面的101元人民币。三人离开房间逃离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向某在逃离途中中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向某传唤审查,所盗现金10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和收缴赃款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