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鲁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迎春交通肇事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徐迎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3月30日投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4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7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迎春驾驶豫QTB2**号出租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烟站附近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车速,将横穿公路的鲁山县张官营镇小营村村民傅学友撞倒,造成傅因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迎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迎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迎春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损失1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查询结果,110报警记录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迎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迎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