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程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经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义伟,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经虎、黄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7月6日16时20分,原告程某某驾驶GBA326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梁集镇新街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GAY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某某受伤后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程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程某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程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汉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2233.43元、误工费48066.63元、护理费3447.89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7863.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57863.95元再由被告承担40%,故被告赵某某共计赔偿143145.58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汉阴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一套,证明原告程某某受伤治疗及伤情情况;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受伤的情况;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和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汉阴县平梁镇棉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2011年起在平梁集镇从事非农职业;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于2011年3月起在平梁集镇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与铝合金门窗加工店营业者程善利系父子关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铝合金门窗加工店系家庭经营,实际经营者是原告程某某;汉阴县医院的花费一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的花费;汉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程某某因此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2233.43元;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王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于2011年3月开始在平梁镇开始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8,符合证据形式,且都由汉阴县公安局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10、11,由汉阴县人民医院出具,且相互之间能够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12,系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其形式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鉴定费收费票据加盖有该鉴定中心的财物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即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且该鉴定意见不是确定数额,本院对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用1500元,因该费用为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两个项目的费用,因无法确定各项鉴定费用具体数额,故对证据12本院依法认定750元;证据6和7,能够相互佐证,且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为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且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6时20分,原告程某某驾驶GBA326号二轮摩托车在平梁集镇新街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GAY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某某受伤后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用22233.43元。原告程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护理。此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原告程某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约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11年3月开始在汉阴县平梁镇新街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店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某某主张医疗费22233.43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住院共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住院28天由其父亲护理,因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240元;原告程某某主张误工费283天,本院结合原告程某某的实际伤残等级和受伤部位,结合住院病案等证据,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48天(包含住院28天),同时因原告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认定误工费17974.90元;因汉阴县平梁镇程善利门窗加工店的营业场所在汉阴县平梁镇新街,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原告程某某和程善利为父子关系,且证人王玮证言证明原告程某某于2011年3月份开始经营位于平梁镇新街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店,能与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程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2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主张营养费84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程某某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其鉴定机构非医疗机构,且鉴定的依据不足,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程某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该费用项目为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因后期医疗费本院未予认定,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GAY683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赵某某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赵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13900.90元。汉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5%,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5%。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10000元,即被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还需赔偿原告程某某3268.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222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为2240元、误工费17974.9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26974.33元,由被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900.90元,超出部分赔偿3268.36元,两项共计117169.26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代理审判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赔偿明细:原告程某某损失总计:126974.33元医疗费:222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误工费:17974.90元(44330元÷365天×148天);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20年×20%);鉴定费:7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共赔偿113900.9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7974.9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22233.43元+840元-10000元﹚×25%=3268.36元两项共计:117169.26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