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少军、陈恒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金字第35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少军,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恒国,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少军、陈恒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张家辉,被告许少军、陈恒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许少军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97‰。而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少军一直未还。此款由被告陈恒国使用,并愿承担此笔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许少军辩称,该款为被告陈恒国所用,应由被告陈恒国偿还。被告陈恒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借款实际为其所用,其也愿意履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因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许少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许少军,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9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借款5万元直接打入被告陈恒国账户,该款实际为被告陈恒国所用。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档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许少军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许少军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恒国作为借款人的实际使用人,并愿履行前述合同借款人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少军、陈恒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加收50%计付);被告许少军、陈恒国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少军、陈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