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玉华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玉华,中共党员,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主任(副处级)、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主任、法人代表、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2013年1月13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华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辖字第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桂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华及其辩护人曾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桂林市财政局举办,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处)出资500万元(财政周转金)成立了桂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该中心与资金管理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0年4月变更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人潘玉华2007年6月以前在桂林市财政局任职,2007年6月经桂林市委任命为资金管理处主任,同时兼任担保中心主任、法人代表,2010年5月由桂林市政府批准继续兼任变更后的担保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12年9月被免去担保公司董事长职务并调离该公司。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潘玉华的工资、福利由桂林市财政局发放,2010年一2012年在担保公司另领取岗位津贴。(一)受贿罪2008年一2012年,被告人潘玉华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6.5万元人民币。1、2008年9月一2O09年10月间,桂林市泽霖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申某江找到被告人潘玉华,提出让担保中心帮其公司代偿两笔银行到期贷款的申请,经潘玉华同意并签字后,担保中心为泽霖公司提供了两笔共计2860万元的代偿款。期间,申某江为表示感谢,先后分四次在潘玉华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0万元。2、2008年,桂林银行秀峰支行高级客户经理阳某宝(另案处理)为帮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法人胡某荣办理代偿到期贷款业务而找到被告人潘玉华,后经潘玉华同意并签字,担保中心于同年9月为泰源公司提供代偿资金90O万元。事后,阳某宝、胡某荣为表示感谢,先后多次在潘玉华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2万元。3、2008年,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经理黄某全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潘玉华后,提出让担保中心帮其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和代偿银行到期贷款的申请,经潘玉华同意并签字,担保中心于2008年11月一2010年3月间为该公司提供了3笔担保、代偿资金共计2000万元。事后,黄某全为表示感谢,在潘玉华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009年一201O年期间,黄某全还介绍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盛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担保中心办理代偿业务并为两公司提供反担保,收取了两公司的风险补偿金。代偿业务办成后,黄某全为表示感谢,先后三次在潘玉华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共5万元。4、2008年,深圳世银联控股担保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副经理李某发(另案处理)受柳州正菱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桂林正菱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委托,帮正菱公司与担保中心联系贷款担保和代偿银行到期贷款业务,并约定收取正菱公司中介费用。之后李某发找到被告人潘玉华,表示帮办理正菱公司业务会送予其好处费,2008年一2011年间,经潘玉华同意并签字,正菱公司在担保中心(公司)共办理了9笔业务,担保中心(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代偿等业务提供资金1.2亿余元。在此期间正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付给李某发中介费899万元,李某发每次收到中介费用后即到银行提取现金并拿到被告人潘玉华办公室送给潘,共计送给潘玉华人民币200万元。5、2009年至2012年间,桂林三宝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年为其名下的三宝药业有限公司、三宝生物科技公司、福禧达等公司向担保中心(公司)申请办理贷款担保、代偿到期贷款及垫资等业务,多次找到被告人潘玉华,后经潘玉华同意并签字,三家公司在担保中心(公司)共办理了19笔业务,担保中心(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代偿等业务提供资金1.2亿余元。期间,卢某年为表示感谢,先后分七次在潘玉华的办公室、住处等地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0万元。6、2010年4月一8月间,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某找到被告人潘玉华,先后提出让担保公司帮铭锐公司银行贷款做担保和为其另一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资,经潘玉华同意并签字后,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和借款提供资金共计1350万元。事后,沈某为表示感谢,在潘玉华的办公室等地多次送给潘玉华人民币共8万元和购物卡5000元。7、2010年一2012年间,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莫某法为向担保中心(公司)申请办理贷款担保、代偿到期贷款业务而找到被告人潘玉华,后经潘玉华同意并签字,该公司在担保中心(公司)共办理了4笔业务,担保中心(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代偿等业务提供资金共计2965万元。期间,莫某法为表示感谢,先后多次在潘玉华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共9万元。2008年一2012年期间,被告人潘玉华将上述收受的贿赂款均存入用其兄潘某利名字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1O3001127760,以下简称7760卡),然后转入以潘某利名字开设的国海证券股票账户(账号50×××88,以下简称3188账户)中用于炒股。经司法会计鉴定:2008年12月一2013年6月,潘某利工行7760卡共计存入现金571540O元,其中初始银行转存(投入)到3188证券账户资金总额为544900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3188证券账户盈利2617081.95元。期间,被告人潘玉华从受贿款及孳息中陆续借款304.5万元给龚某青、龚某臣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告人潘玉华退出受贿赃款及孳息共计3975800元,龚某青退出150000元,现均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暂扣。(二)玩忽职守罪资金管理处承担着负责本级财政交办的财政性资金的投放、回收和管理及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潘玉华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资金管理处主任,对担保中心(公司)的国有资金具有应根据经营范围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2010年4月,沈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潘玉华,提出想让担保中心帮其实际控制的桂林铭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锐公司)的银行贷款做担保,潘玉华将此业务交中心副总赵某(另案处理)负责。在办理过程中沈某提出抵押费用太高,能否用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45台大巴车《机动车登记证》做质押,赵某向潘玉华汇报后潘表示同意,沈某遂向担保中心提供了45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中心的具体经办人没有按照《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业务风险防范与控制办法》第十一条“为规避企业资产的重复抵(质)押,对被担保人(或第三方人)所提供的抵(质)押的财产,公司要向各金融机构、工商、土地和房产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的规定对45本证书的真伪进行调查,而被告人潘玉华亦没有对业务部门提出应核实质押证书和该公司财务报表真实性的要求,对呈报给其审批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认真审查,就签字同意了该笔业务,并于2010年7月8日代表担保公司与铭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于7月9日与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以下简称乐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铭锐公司向该银行贷款9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乐群支行于7月10日向铭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期限2年)。事后被告人潘玉华收受了沈某给予的好处费。2012年2月,沈某合同诈骗案发,担保公司经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实,铭锐公司用于质押的45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因铭锐公司和沈某均无力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31日,乐群支行从担保公司存在该行的担保保证金中划扣了人民币9962696.06元。被告人潘玉华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三)滥用职权罪在办理了上述贷款担保业务之后,沈某又找到被告人潘玉华和赵某,提出向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其担任法人的桂林市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翔公司)资金周转,并于2010年8月2日提交了申请。被告人潘玉华明知企业间不能拆借资金,沈某的申请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超越了担保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却仍让赵某予以办理。2010年8月13日,在明知沈某只提供了60本机动车登记证做质押且担保公司没有对证书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被告人潘玉华代表担保公司与新锐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期3个月),同年8月16日担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万元至新锐翔公司帐户,给其使用。事后被告人潘玉华收受了沈某给予的好处费。案发后经查实新锐翔公司用于质押的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截止本案案发前新锐翔公司仅还款25万元,余款未能归还,担保公司亦没能追回借款,给国家造成375万元巨额经济损失。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潘玉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和渎职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玉华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申请审批表、代偿申请审批表、协议书、付款审批表、转账财务凭证、保证合同、资金管理处和担保中心事业法人证书、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资金管理处主要职责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情况说明、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及收贷收息凭证,潘某利工行账户及国海证券账户流水明细、暂扣款凭证等书证,申某江、阳某宝、黄某全、麻某勇、沈某、李某发、叶某鑫、卢某年、莫某法、赵某、王某军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潘玉华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玉华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其在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和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借款,致使国家财产分别损失9962696.06元和37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玉华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玉华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玉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减轻处罚,对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华受贿款已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赃的数额与受贿的数额应该相等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潘玉华将受贿的赃款全部投入以潘某利名字开户的国海证劵进行炒股,产生的孳息属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玉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玉华犯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潘玉华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被委派担任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对45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伪未提出核实其真实性要求,而且呈报给其审批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认真审查,就签字同意他人借款作担保。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了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从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该行的担保保证金中划扣了人民币9962696.06元,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潘玉华明知企业间不能拆借资金,而与桂林市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万元至桂林市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户。因用于借款质押的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现桂林市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还款25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因被告人潘玉华故意越权处理公司事务,给国家造成375万元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潘玉华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潘玉华涉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桂才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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