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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庞爱娥与葛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爱娥,葛宏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庞爱娥。被告:葛宏图。原告庞爱娥与被告葛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爱娥诉称:2009年9月9日、9月14日,葛宏图分别向原告庞爱娥借款6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出具有借条一份。2013年5月25日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今借到庞爱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的借条一份。之前月利息为2%,因被告出现经济困难,双方口头约定以后月利息为1.5%。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表示无力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及其利息(按每月1.5%从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葛宏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宏图向原告庞爱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被告葛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9月14日,葛宏图分别向原告庞爱娥借款6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3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葛宏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庞爱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本院认为,被告葛宏图向原告庞爱娥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被告葛宏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宏图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从起诉日即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宏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爱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葛宏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庞志勇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