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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民园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马朝坤与宋春晖、李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坤,宋春晖,李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天民园初字第368号原告马朝坤,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晖,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庆霞,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马朝坤与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朝坤的委托代理人刘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朝坤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马朝坤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22日前偿还,抵押物品为房产证一本。后原、被告协商后将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5月22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马朝坤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马朝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向原告马朝坤偿还借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马朝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于2012年11月2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共同向原告马朝坤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济房权证天字第10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春晖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航运路2号枫景园小区9号楼6-2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给原告马朝坤,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据三、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共同向原告马朝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马朝坤¥300000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元,借款人定于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抵押物品为:房产证一本借款人:宋春晖、李庆霞以上借款顺延至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李庆霞2012年11月23日”,在该借条所签“宋春晖、李庆霞”处各捺有手印一枚。就两被告出具上述借条的原因,原告马朝坤于庭审中陈述,原告马朝坤与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庆霞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朝坤借款30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为三分。当日,原告马朝坤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李庆霞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当场共同向原告马朝坤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3月22日前偿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以被告宋春晖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因此被告宋春晖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马朝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原、被告经协商,又由被告李庆霞在借条下方书写了“以上借款顺延至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李庆霞”。后两被告亦未能在2013年5月22日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朝坤提交的证据及其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马朝坤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未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参加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马朝坤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庆霞向原告马朝坤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马朝坤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春晖自愿在借条所载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李庆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应按约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却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马朝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向原告马朝坤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宋春晖、被告李庆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