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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执行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蔡海洪、蔡吓九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蔡海洪;蔡吓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行字第87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洪冰,男,支行员工,成年,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蔡海洪,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蔡吓九,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海洪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借款人民币二万一千七百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息)、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5元和相应的执行费;被执行人蔡吓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蔡海洪、蔡吓九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俊武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