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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伍作忠与被告夏春梅、刘井胜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作忠,夏春梅,刘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伍作忠。委托代理人沈子江。被告夏春梅。被告刘井胜。委托代理人夏春梅。原告伍作忠与被告夏春梅、刘井胜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子江、被告夏春梅,被告刘井胜的委托代理人夏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伍作忠诉称,2006年6月,常德市金钻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水榭花城(丹阳楼,滨湖公园周边)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刘井胜在其工地打工期间,自称是为开发商监督他人或单位在开发范围内不得随意加层,乱搭乱建,无意中与原告接触相识,在闲谈之中,被告刘井胜向原告表示:“被告可买到建房地基,并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因原告有新建住宅的意向,被告与原告之间便开始洽谈购买建房地基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购买建房地基的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交款3万元,并写下收条“收到伍老板买地基款3万元。”原告交款后,要求被告刘井胜一同到所买地基之处实地交付地基时,发现该地基他人已建房,原告在此意识到被告刘井胜完全是一种诈骗行为,原告遂向武陵区城北派出所报案,被告刘井胜归案后,经派出所调处,要求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收条改为借条),今借到原告现金2.5万元,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夏春梅自愿将位于武陵区城北紫桥小区603栋3单元4楼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借条上两被告均有签名,被告刘井胜实际欠款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时,总是拒绝回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伍作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井胜向原告伍作忠借款2.5万元,被告夏春梅予以担保;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夏春梅愿意用该房产抵押。被告夏春梅、刘井胜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允许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夏春梅、刘井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刘井胜向原告伍作忠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承诺在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夏春梅用其在武陵区城北紫桥小区603栋405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交原告伍作忠作抵押,二被告在借条上均予签名,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伍作忠与被告刘井胜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井胜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伍作忠清偿债务,是本案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春梅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交原告伍作忠,其意图在于为被告刘井胜提供担保,故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伍作忠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梅、刘井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伍作忠借款2.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夏春梅、刘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