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徐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戴某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红、人民陪审员陈金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儿名徐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又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遗弃家庭离家出走,经多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徐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和证据提供。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新宁县电视台证明,拟证明被告戴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徐某某申请在新宁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启示。2、新宁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戴某某失踪后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3、新宁县高桥镇长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戴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女儿由原告抚养。4、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婚姻关系。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1-4份证据,因被告戴某某缺席未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儿徐某甲,现年三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内向,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被告在娘家居住时离家出走,离家前夫妻之间未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未告知原告离家原因,在原告得知情况后,在新宁县、广州等地多处寻找,并在新宁县电视台登出寻人广告,至今查无音讯,现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考虑被告至今查无音讯,自愿放弃对被告戴某某要求给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性格各异,相互缺乏了解与信任,被告戴某某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出走并长期不归家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小孩徐某甲归其抚养的主张,现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了使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受影响,原告提出自愿带养小孩并愿意承担抚养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女孩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昌洪审 判 员 李芳红人民陪审员 陈昌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