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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郜某兴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兴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兴,男,生于1967年10月28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兴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郜某兴在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过程中,违反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滥用职权,签批使用528617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用于发放未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及购置监控设备、施工费等开支,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郜某兴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郜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郜某兴在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过程中,违反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滥用职权,签批使用528617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用于发放未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及购置监控设备、施工费等开支,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兴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祝某甲、舍某某、李某甲、贾某某、禹某某、赵某某、纪某某、苏某某、李某乙、刘某甲、耿某某、郎某某、丁某某、祝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城关镇卫生院与该院退休人员禹丙离等十五人签订的公共卫生服务合同、襄城县城关镇卫生院记账凭证及附件、襄城县卫生局文件“襄卫(2012)5号、7号文件、襄城县卫生局情况说明、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豫卫妇社(2009)4号文件、财政部、卫生部财社(2010)311号、307号文件、襄城县城关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郜某兴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兴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辖区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过程中,违反关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滥用职权,签批使用528617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用于发放未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及购置监控设备、施工费等开支,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郜某兴犯滥用职权罪成立,予以支持。郜某兴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鉴于郜某兴违反专款专用规定,且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战审判员  樊高峰审判员  李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