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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陈汉勇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汉勇

案由

抢劫;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勇,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贤井,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郭伟长,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勇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勇及其委托辩护人陈贤井、郭伟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汉勇受同案人林某泳、郑某群(均已起诉)的串招,答应教训怀疑与林某彬老婆陈某萍有暧昧关系的“金厢旅馆”老板陈某。2012年5月13日17时许,林某伟(在逃)在海丰县公平镇纠集陈汉勇及同案人林某泳、郑某群等人密谋佯装旅客住宿后抢劫,由郑某群驾驶摩托车载林某泳携带藏有砍刀、胶带等工具的运动背包从海丰县公平镇窜至陆丰市金厢镇林某彬家,林某彬拿了一张“黄某斌”身份证及现金1000元给郑某群,郑某群又把“黄某斌”身份证及现金500元拿给林某泳到“金厢旅馆”登记房间。林某泳以“黄某斌”名字登记好二楼206套房,并将运动背包放于房间内,然后又与郑某群返回林某彬家中。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汉勇及同案人林某伟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来到金厢镇,在金厢镇港口海边会合后,由被告人陈汉勇及同案人林某泳等4人入住206房,由郑某群驾驶摩托车在“金厢旅馆”附近接应。林某泳以热水器需要修理为由将陈某骗至206房内,被告人陈汉勇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对陈某进行胁迫,用透明胶带封住陈汉逵的嘴巴,缠住其双手押倒在床上,持刀砍伤陈某脚部并劫取陈某身上的现金、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案发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属重伤范围,致残程度六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辨称其没有抢劫,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陈贤井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汉勇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且起诉书认定陈汉勇劫取被害人物品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陈汉勇系受他人串招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7时许,同案人林某伟、郑某群、“阿军”、“阿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海丰县公平镇被告人陈汉勇的“新绿光”烧烤店,与被告人陈汉勇及同案人林某泳(另案处理)一起喝酒时,被告人陈汉勇受同案人林某伟等人的串招,答应教训因被怀疑与林某彬老婆陈某萍有暖味关系的“金厢旅馆”老板陈某。并密谋伪装旅客住宿抢劫,进行教训陈某。尔后,由同案人郑某群驾驶“羊仔”摩托车载同案人林某泳携带藏有砍刀、胶带等工具的运动背包,从海丰县公平镇窜至陆丰市金厢镇林某彬家,林某彬拿给郑某群一张“黄某斌”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郑某群又把“黄某斌”身份证及其中人民币500元拿给林某泳到“金厢旅馆”登记房间。林某泳以“黄某斌”名字登记入住“金厢旅馆”206套房,并将运动背包藏放于该房内,然后又与郑某群返回林某彬家中。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汉勇及同案人“阿军”、“阿威”乘坐同案人林某伟驾驶的小汽车到金厢镇渔港海边与同案人林某泳、郑某群会合商议作案事宜。尔后,由被告人陈汉勇及同案人林某泳、“阿军”、“阿威”4人进入206房伺机作案,郑某群驾驶摩托车在“金厢旅馆”附近接应。被告人陈汉勇及同案人林某泳、“阿军”、“阿威”到达“金厢旅店”206房后,林某泳以热水器需要修理为借口将陈某骗至206房内,被告人陈汉勇及同案人“阿军”、“阿威”持砍刀对陈某进行胁迫后,被告人陈汉勇用透明胶纸封住陈某的嘴巴及缠住陈某双手,并将陈某押倒在床上,“阿军”、“阿威”将陈某双手按住,被告人陈汉勇持刀砍伤陈某脚部,砍后与同案人劫走劫取陈某身上现金、手机及与旅馆相连的相馆内电脑主机等物品。尔后,被告人陈汉勇与同案人“阿军”、“阿威”乘坐林某伟的小车逃离现场,郑某群驾驶摩托车载林某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属重伤范围,致残程度为六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家属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金厢边防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14日1时43分,金厢边防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金厢旅馆有人被四名男子砍伤并被抢去财物后,遂决定立案侦查。2、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16时许,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潘峰、王强在广州市办案时,接群众举报称:网上在逃人员陈汉勇于当日16时在广州东站出站口出现,遂将犯罪嫌疑人陈汉勇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14日1时40分,陆丰市公安局金厢派出对位于本市金厢镇陆金碣公路金厢旅馆的发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在陈某的金厢旅馆中,东侧为理发店,西侧为三角相馆,南面为空置地,北面为陆金碣公路。经搜索后,扣押了旅馆登记有案犯姓名的旅客住房登记表一张,发现与金厢旅馆相连接三角相馆的一台计算机主机和两台路由器被盗;在206房卧室地板上有一滩血迹,卧室内靠近走廊的床上被子有被动过的痕迹,床单上有血迹;卧室内靠近窗户处发现透明塑料胶带两条,民警依法将其提取。同时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照片8张,并对两条胶带进行扣押。4、《金厢旅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3日,在金厢旅馆登记206房间的是以姓名为黄某斌的身份证登记的。5、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3]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陈某双侧踝关节损伤后经治疗后,其右侧踝关节呈外翻畸形,内翻障碍,活动度丧失约93%,属功能完全丧失;其左侧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约87%,内外翻活动障碍,但处于功能位,属功能大部分丧失。故由此导致的损伤程度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十九)的规定评定为重伤范围,其致残程度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6180-2006)附录B(规范性附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f(六级24)的规定评定为六级。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2年5月14日1时许,有一个挎黑色、边角带红色的圆柱形运动包的男子走进我的旅馆,我问其是否开房,该男子说己经开了206房,我就带该男子到206房开门。尔后,我到一楼的小房里看电视。约过10分钟,旅馆门口进来3个男子,我问这3人干什么的,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说是206房的,随后3人就上楼了。过了约7分钟,挎包的男子叫我去206房修热水器,我到206房时,看到有个男子低着头,客厅电视开的很大声,我便进卫生间看热水器。突然冲进3个男子把我按在马桶上,左边较胖男子拿着刀架在我脖子上,右边男子拿了一把枪指着我的头,挎包的男子用手按下我的头,胖男子对我说“抢劫”,随后,胖男子把刀给挎包男子,自己拿透明胶带封住我的嘴,缠住我的双手。这三个男子还将我托进206房卧室,把我推倒到靠走廊的床上,用被子捂住我的上半身,当时有2个男子搜我身上的财物,尔后,我感觉脚被砍了4下,双脚发麻。接着,有开门的声音,我以为他们走了便掀开被子,发现我双脚在流血。当我就发出声音时,那挎包男子把卧室里的红色靠背椅拿给我垫脚。过了几分钟,挎包男子把门反锁走了。我磨掉绑我双手和撕下封我嘴上的透明胶带,打开窗喊救命,尔后我被人送到医院。我被抢去现金人民币7380元及手机2部(价值约计3000元)。因之前我与林某彬提出想去金厢渔港海边去收购海鲜,他坚决反对;我又听人说林某彬怀疑我与他老婆有暖味关系;且林某彬通过QQ向省公安厅投诉我照相馆办理假户口等问题;今年春节后,林某彬有向外界放出言论说找人教训我,我怀疑这事是林某彬雇人干的。经照片辩认:指认7号相片(林某泳)是背着运动包并叫我打开206房间的人,该男子拿椅给我垫脚,且最后一个离开房间。7、证人吴某1的报案陈述:2012年5月13日晚上8点多,我姐夫陈某回家,由我临时看一下店。当晚8点多钟,一个操本地口音的男人要开一间套房,我说一间套房的价格人民币150元。该男子付了钱后,我要其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该男子就出示一张名叫黄某斌身份证,户籍地是金厢镇十二岗老村人,因其操本地口音且户籍是十二岗老村人,我就没有记录详细信息。登记姓名后,该男子就上到206房间去了,过了一会,该男子又离开旅馆。不到晚上9点,陈某回到旅馆,我便离开了。次日凌晨1时多,我姐张丽琼打电话说陈某在金厢旅馆里被人砍伤,叫我赶过去。我到达旅馆时,见大门有很多血迹,我顺着血迹找到二楼206房间,该房二张床中间的地面上有大量的血。当我回到收银台检查有没有损失时,发现放在与旅馆相通的照相馆里的一部电脑主机和二台路由器不见了。尔后,我赶到卫生院时,陈某被120急救车接走。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林某泳)就是来金厢旅馆开206房的人。8、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2年5月14日凌晨1时35分,我和家人在金厢旅馆旁边的旺角大排档吃宵夜时,见金厢旅馆斜对面的小店有3个男人向金厢旅馆走去,陈某在旅馆二楼大声叫:“帮我把206房门踢开”,我和那三个男人马上跑到旅馆二楼将206房的门踢开,我看见地板上全是血迹,陈某坐在卧室窗户旁,我们就抱着陈某去金厢镇卫生院,接着陈某由120救护车送陆丰市人民医院。9、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5月14日凌晨1时30分,我喝完酒准备开车回金厢中学时,看到一辆启动的黑色“羊仔”摩托车停在我家小卖部的拐角处,我感到这个人可疑,不一会那辆摩托车就开走了,车上坐2人,开走的时候没有开大灯。隔了10多秒钟,我听到陈某叫我的名字并说“我双脚被人砍了,快点上来救我,我在206房”。我就叫杨松彬和吴某2一起到金厢旅馆。吴某2把门踢开,陈某在窗口边坐着,流了很多血。然后我们把陈某送到金厢镇卫生院治疗。10、证人吴某3的证言:2012年5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在金厢圩自己的网吧看店。我哥杨某从网吧二楼下来准备开车回金厢中学。我们看到一辆启动的“羊仔”摩托车,没有开大灯,没有挂车牌,有一名男子蹲在我店拐角处。过了一会,从金厢旅馆方向出来一名男子,该男子与我店拐角处的男子汇合后二人一起骑着摩托车往陆丰方向走了。约1分钟后,金厢旅馆有人在喊“君禄,上来,我被砍了,在206房间”。然后杨某、杨松彬、吴某2就跑进金厢旅馆。2分钟后,陈某被抬下来送往金厢镇卫生院了。11、同案人林某泳的供述:2012年5月13日17时许,林某伟打电话叫我到公平镇见面,我从海城坐车到公平镇后,郑某群开摩托车到十八米路口接我到陈汉勇开的“新绿光”烧烤店,当时店里已有林某伟、陈汉勇、阿军、阿威在那里。林某伟给我一部手机说到时好联系,然后要我坐郑某群的摩托车到陆丰市金厢镇去教训一个人,具体有什么事问郑某群。我就坐郑某群的羊仔摩托车前往金厢镇,郑某群驾驶的摩托车脚踏板上放有一个红黑色运动背包。当晚7时许,我和郑某群到达金厢镇林某彬家坐了一会,尔后,郑某群带我去开房时,在路上拿一张黄某斌的身份证和人民币500元给我,要我以黄某斌的名字去记房。并带我到金厢旅馆附近指认旅馆位置,叫我拿个运动背包去开房,其在附近等候,让我放好背包后才去找他。我以黄某斌的身份证在金厢旅馆登记了206号套房,把背包带到房间后就下来找郑某群。郑某群又把我载回林某彬家,喝几杯茶后我就上林某彬家三楼休息。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郑某群叫醒我说林某伟他们己到金厢,要我们过去汇合。郑某群开摩托车载我到金厢渔港海边找到林某伟、阿军、阿威、陈汉勇等人,林某伟等人开了一辆黑色小汽车过来,见面后林某伟安排我去旅店骗陈某上房间,由阿军、阿威、陈汉勇欧打和抢劫陈某。尔后,我到旅馆时发现陈某己在一楼服务台了,我在206房间不一会,阿军、阿威、陈汉勇就到该房间。经商量后,我去骗陈某说房间热水器坏了,要他来修理,陈某就跟着来到房间。我先把房门关上,陈汉勇和阿军拿着刀从卧室冲出来喊“抢劫”,陈某当时坐在卫生间马桶上不敢反抗。我从背包里拿出胶带捆陈某的手时,陈汉勇嫌我捆不紧,便用胶带将陈某的嘴封住并捆绑其双手,将陈某押到卧室床上,搜其身并问就这么点钱。接着,陈汉勇用被子盖住陈某的头部,用刀砍了陈某的脚部二刀,尔后就离开房间了。我把刀、胶带等工具放回背包里,看到陈某双脚在流血,就拿把红椅子给他垫脚,并把陈汉勇从陈某身上搜出的二部手机及现金30多元拿走。尔后就坐郑某群的摩托车回到公平镇。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林某伟)、3号照片(郑某群)、6号照片(陈汉勇)、12号照片(林某彬)是参与作案的嫌疑人,4号照片(陈某)是被害人。12、同案人郑某群的供述:2012年5月13日下午,我在海丰县梅陇镇时,林某伟打电话叫我到公平镇找他,我到公平镇找林某伟时,林某伟在陈汉勇的烧烤店。林某伟叫我驾驶摩托车载林某泳到陆丰金厢镇去林某彬家向林某彬拿1000元,然后钱给林某泳到金厢旅店开个房间。我听后就驾驶羊仔摩托车载林某泳往金厢镇,林某泳当时背一个红黑色运动包。当晚7时许,我和林某泳到金厢镇找林某彬,林某彬拿1000元给我,尔后,我带林某泳到金厢旅馆开房,在路上我拿500元给林某泳。到金厢旅店门口附近,因我怕被人认出,就由林某泳一个人进去开房。林某泳开好房后,我们又回到林某彬家里。约14日0时30分,林某伟打电话给我们,说他们已到金厢渔港海边,要我们过去碰头。当时林某伟、陈汉勇等4、5人开了一部黑色小车,我们在海边聊了一会,林某伟又交代我载林某泳到金厢旅馆附近下车,林某泳下车后进入旅馆,我则在附近拐角处等候。过了一段时间,林某泳来找我并叫“走”,我就载林某泳直接回到公平镇,把摩托车还给林某伟后就回到梅陇镇奶茶店。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吴某鑫)、5号照片(林某泳)、6号照片(陈汉勇)、10号照片(林某彬)、12号照片(林某伟)是参与本案的嫌疑人。13、被告人陈汉勇的供述:2012年5月13日晚上,林某伟、郑某群、阿军、阿威到海丰县公平镇我的“新绿光”烧烤店喝酒,我和林某泳也跟他们一起喝酒。期间,郑某群说其叔在陆丰被人欺负,叫我们帮忙去教训那个人,我们表示同意。尔后,郑某群和林某泳二人先驾驶摩托车到金厢镇。尔后,我和阿军、阿威坐林某伟驾驶的小汽车往金厢镇。当晚23时许,林某伟把车开到金厢镇一渔港码头,一会儿,郑某群和林某泳也到码头汇合。之后,由我和林某泳、阿军、阿威四人到金厢旅馆二楼的一间套房等候。20分钟后,我听到“我们要找的人来了”,便走出房间,看见一个中年男子被林某泳、阿军捉住,我就用塑料胶带捆住该男子的双手和将其嘴封住,不让其出声,并把该男子推到房间的床上,阿军和阿威将该男子双手按住。我从茶几上抓了一把约40厘米长的刀朝该男子的右小腿砍了一刀,砍完我把刀丢在地上便下楼去找林某伟,并在林某伟的车内等林某泳他们。5分钟后,林某泳、阿军、阿威下来了,他们之中一个手里还拿一个手提包,阿军、阿威坐上小汽车跟我们先走,林某泳和郑某群二人开摩托车走。这样,我们就回到海丰县公平镇。这事是林某伟和郑某群事先商量好的。作案时的包和包里面的刀、胶带等作案工具是他们带去的。我当时有从该男子的裤袋内搜出两部黑色手机放在床上,现手机在哪里我不清楚。14、海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汉勇的出生时间为1984年11月24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勇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林某泳证实林某伟安排其骗陈某上房间,由阿军、阿威、陈汉勇殴打和抢劫称浩逵,还证实陈某被骗到房间后,陈汉勇和阿军拿刀从卧室冲出来喊“抢劫”,陈某坐在马桶上不敢反抗,陈汉勇拿出胶带封住陈某的嘴,将陈某双手捆绑起来,押到卧室床上搜陈某的身,并问就这么点钱,后来,林某泳把陈汉勇搜出的二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多元拿走;被告人当庭供述案发时其在陈某身上搜出二部手机;被害人陈某陈述案发时案犯称要抢劫,其被伤害后又被劫走手机及现金等财物。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与同案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汉勇系受他人串招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酌情处理。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案发后的2013年6月7日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伤情复查检验鉴定,依据陆丰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致残六级。鉴定工作由二名法医独立进行,鉴定程序符合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提出对被害人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勇在同案人的串招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致残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又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汉勇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致残六级;2、持械;3、没有赔偿;4、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汉勇犯抢劫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2、持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九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乙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