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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城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赵某。被告:苏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苏某乙。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被告嫌弃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3、原告在被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仍然坚持起诉书上的意见,坚决要求离婚。针对本争执焦点,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本争执焦点,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一女孩苏某乙。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的原告,认为因性格差异,被告嫌弃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但原告只有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