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振永、刘绍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振永,刘绍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洲,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鲁剑锋,该社职工。被告:杨振永,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刘绍全,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振永、刘绍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