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利云、杨欢会等与杨根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云,杨欢会,杨根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张利云,女,汉族,现住驿城区。原告杨欢会,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利云,系杨欢会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志昂,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根柱,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云、杨欢会与被告杨根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昂,被告杨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张利云与杨根柱经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女儿杨欢会随张利云在朱古洞乡××村委张李庄生活,但户口仍在杨根柱处未迁出。1998年土地调整后至今未调整土地,二原告的4亩责任田从2006年以来一直被杨根柱强行耕种。虽经多次调解,但杨根柱拒不归还二原告的4亩责任田的使用和受益权。现请求判决被告杨根柱归回二原告4亩责任田的使用及受益权。被告杨根柱辩称,1、二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其与原告张利云于2006年10月离婚后,2007年单高楼村杨庄村民组根据本组人口变化较大的情况,根据杨庄村民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全村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由于其已离婚,原告张利云带着女儿杨欢会离开了杨庄,村民组认为张利云和杨欢会的离开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对张利云及杨欢会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由于本组村民杨某1的妻子及女儿没有地,村民组把4亩责任田调整给了杨某1。张利云及杨欢会的责任田已被村民组收回,并进行了发包,其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其根本不存在收益权。2、二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其与张利云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而且其还要负担杨欢会的抚养费,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庭予以考虑,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根柱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单高楼社区××村民组村民。原告张利云婚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五道庙村委张李庄组村民。1996年3月份,张利云与杨根柱结婚后,与杨根柱一起在单高楼社区××村民组居住,户籍也迁至该村民组。1997年12月,张利云与杨根柱生育一女儿杨欢会。1998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张利云、杨根柱和杨欢会一家共承包土地5.76亩,该承包地共分为4块,其中最大的一块位于村民组西南角,约为4亩。2006年10月份,张利云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女儿杨欢会随张利云生活,杨根柱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张利云与杨欢会回到朱古洞乡××村委张李庄村民组居住至今。诉讼期间,二原告提供有朱古洞乡五道庙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结婚后在朱古洞乡××村委张李庄村民组没有分配责任田。提供有刘阁街道单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庄村民组在1998年土地调整后至今没有再调整土地。另提供有刘阁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杨根柱从2006年至今一直按5.76亩耕地领取三人的粮食补贴。同时,杨根柱提供有杨庄村民组于1999年7月13日制定的村民公约一份,以证明村民组有关于死人、新婚和生育实行“增人整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同时提供有杨平安、杨某2、杨某3和陈二喜的证言并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出庭作证,以证明村民组有“增人整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其余杨利云离婚后,二原告的土地已调整给杨某1。另查明,被告杨根柱于2008年再婚,并于2010年又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二原告在1998年土地承包调整时依法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现仍在30年的承包期内。原告张利云离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发包方不得收回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杨根柱所提供的杨庄村民组村民公约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悖,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刘阁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杨根柱从2006年至今一直按5.76亩耕地领取三人的粮食补贴,1998年土地调整时,二原告与杨根柱所共同承包的土地,并未因张利云与杨根柱的离婚及二原告离开原居住地而发生调整和改变。同时,也可以证明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从2006年至今一直由杨根柱负责耕种。杨根柱所提供证人证言与其从2006年至今直按5.76亩耕地领取三人的粮食补贴的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告杨根柱拒不返还二原告耕地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杨根柱返还所承包的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人均承包土地应为1.92亩,合计为3.84亩,该宗土地杨根柱应返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根柱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村民组西南角的约4亩的耕地中返还二原告3.84亩耕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根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