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振忠与柏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费鹏展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忠,柏乡县人民政府,费鹏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16号原告张振忠,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书法,男,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唐树元,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男,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新杰,男,柏乡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第三人费鹏展,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费建波,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树霞,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张振忠诉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费鹏展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法、张雪峰,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孔新杰,第三人费鹏展的委托代理人费建波、张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7日为第三人费鹏展核发了柏集用(2005)第5100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土地登记卡;二、土地登记申请书;三、第三人的申请书;四、柏乡县孙上京村公示证明;五、该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照片。原告张振忠诉称,原告住宅系祖上老宅,1984年原告对老宅进行翻盖,2006年7月24日,柏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柏集用(2006)第510193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份,我村村民张风辰在我西邻开始建房,原告发现张风辰的建房侵占了我维修房屋的通道。经了解,第三人费鹏展办理柏集用(2005)第510088号土地使用证后一直没有建房。2013年3月份,费鹏展以2万元的价格把(2005)第510088号证载的土地使用权卖给张风辰。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经邻居原告张振忠、张雪峰和张彦如对四至进行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05)第510088号土地使用证时侵害邻居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且第三人取得(2005)第510088号土地使用证后又有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2005)第510088号土地使用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振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柏集用(2006)第510193号土地使用证;二、证人张彦如证言;三、绘制的现场图。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4月1日经当事人申请,并向我机关提交了申请材料,经我机关初审,符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而后进行了勘界、绘图,并为当事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整个办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柏乡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费鹏展述称,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费鹏展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是我家的老宅基地。第三人费鹏展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手续齐全,没有侵犯原告张振忠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费鹏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柏集用(2005)第510088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柏房权证柏字第4-2-0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三、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费鹏展核发了柏集用(2005)第5100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费鹏展,使用面积390平方米,四邻为:东至张风昌,西至张风利,南至张彦如,北至街。本案第三人费鹏展曾以本案原告张振忠侵犯其宅基使用权为由向柏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柏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责令张振忠不得干涉费鹏展盖房垒墙,停止侵害行为。现第三人费鹏展所盖房屋主体已大部完成,呈停工状态。原告张振忠认为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费鹏展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以下问题:一、主要证据不足,其中无第三人费鹏展身份证明,申请书四邻登记的情况、四至长度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指界人缺少一人且无手印,实地草图调查人签字不实等;二、发证程序违法,公示还未进行即向土管部门上报,公示土地尺寸与申请书尺寸不一致;三、颁证违法,宅基地面积超标及第三人费鹏展在申请宅基地时未满14周岁。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的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人核发权属证书的职责。本案被告核发第三人费鹏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费鹏展年仅14周岁,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柏集用(2005)第5100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迎博审 判 员 李新房人民陪审员 解增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