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梁慧珍与林挺富、池玉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珍,林挺富,池玉云,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994号原告:梁慧珍。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林挺富。被告:池玉云。被告:戴林。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原告梁慧珍与被告林挺富、池玉云、戴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挺富、池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慧珍起诉称:被告林挺富、池玉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被告林挺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2011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林挺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并约定被告戴林对其中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陈剑宏代偿本息共1500000元;2011年8月,被告林挺富、池玉云以房屋折抵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林挺富、池玉云偿还借款本金2037157.98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1117041.63元,及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林对其中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559166.6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挺富、池玉云未作答辩。被告戴林答辩称:被告戴林为借款中的1000000元担保属实,但该1000000元已偿还,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另其保证期间亦已超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转账回单、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0元,承诺分期偿还,被告戴林对其中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戴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的100000元已清偿。二、变更登记情况、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陈剑宏代偿的1500000元实际系以原告欠其的股份转让款1500000予以抵消本案被告债务的事实,该抵消事实发生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之前。经质证,被告戴林认为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变更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林挺富、池玉云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挺富、池玉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戴林无异议。被告林挺富、池玉云未向本院递交反证。被告戴林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剑宏代偿本案债务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挺富、池玉云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还款承诺书、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戴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缺少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挺富、池玉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被告林挺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2011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林挺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按如下计划还款:1、近日中信银行贷款放下后归还一百万元;2、1个月内上海银行贷款放下后还一百万元;3、2个月后民生银行贷款放下后还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其余利息;被告戴林承诺对其中第一笔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案外人陈剑宏以原告欠其的股权转让款代被告抵消本案债务中的150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林挺富、池玉云以房屋折抵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挺富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挺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辖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2%。被告林挺富在出具还款承诺后共偿还16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其余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挺富、池玉云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挺富、池玉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林对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戴林仅承诺对借款本金中的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部分未作承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戴林辩称其担保部分款项已偿还,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中被告承诺在近日中信银行贷款放下后归还1000000元,被告戴林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而实际该还款条件并未成就,案外人陈剑宏以原告欠其的股权转让款代被告抵消了部分本案债务,不应以此认为被告戴林已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戴林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林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超过,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还款期限均附有条件,而条件均未成就,应视为对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戴林认为保证期间超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挺富、池玉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慧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991648元及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林对其中1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0元,由原告梁慧珍负担2310元,由被告林挺富、池玉云负担29730元,被告戴林对其中的138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