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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48李某某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25日生,甘肃省临沂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兽医,住宁夏省石嘴山市平罗县交济村乳源奶牛合作社员工宿舍。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以洪检刑诉(2013)第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洪雅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繁育处技术员杨某某曾是现代牧业宝鸡牧场上班时的师徒关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到宁夏省平罗县乳源奶牛合作社工作,2013年3月,李某某与杨某某联系以100元/支的价格购买律胎素100支。杨某某即与洪雅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繁育处主管厍某某、副主管陈某某共谋,窃取本单位律胎素100支卖给李某某。李某某以110元/支的价格提供给乳源奶牛合作社使用,因使用效果较好,获单位奖励4000元。造成洪雅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损失2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洪雅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厍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事前通谋,杨某某伙同厍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被告人李某某事后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控罪名不当,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祥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