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文涛。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松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负责人证人一(另案处理)为了使该公某在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胡漖村违法建设的厂房获取拆迁补偿,找到被告人赵某(时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交警大队秩序科科长),请其找时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党工委书记兼办事处主任的证人七(另案处理)疏通关系予以解决。被告人赵某遂与证人七联系,让证人七利用职权解决武汉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违建厂房的拆迁补偿问题。证人七答应了该请托,后利用职务的便利让武汉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分两次获得了人民币7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11年7月,证人一为感谢证人七等人,安排人员将人民币12万元的好处费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赵某个人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赵某将其中的8万元分给证人七,个人分得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七主体身份及被告人赵某身份的相关书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同案证人七的供述、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和证人七共谋利用证人七的职务上的便利,为证人一谋取利益,只是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证人七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被告人赵某与证人七之间也没有共同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证人一的12万元是送给被告人赵某和证人七两人的。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介绍贿赂的行为,由于被告人赵某送给证人七的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另外的4万元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数额,其数额没有达到介绍单位行贿“情节严重”的标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间,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明知所建的厂房和办公设施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尽快得到拆迁补偿,由证人一(已判刑)具体负责,找到时任武汉市青山区交通大队秩序科科长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引见证人一与时任证人五、证人六(另案处理)见面,请求证人七在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拆迁过程中予以关照。并向证人七传递证人一会给予好处的意图。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后,由证人一代表公某,将12万元人民币转账支付到被告人赵某个人的银行卡上,要求被告人赵某将12万元转交给证人七。被告人赵某意欲分二次给予证人七,当将其中的8万元给予证人七之后,由于证人七听闻检察机关调查拆迁之事,便将人民币8万元退给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的相关书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有关证人七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有关被告人赵某身份的相关书证,证实证人七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交通大队秩序科科长。2、证人四的证言及相关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年底左右,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在建设乡也就是在八吉府街的厂房面临拆迁,证人七当时是八吉府街的主任,其想通过赵某的介绍认识证人七并拉近关系,在拆迁中得到关照。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打电话通知证人一其已经和证人七约好见面。当天晚上,证人一在青山区工业路的香蜜湖咖啡馆与证人七见面,三个人在交谈中,赵某将其介绍给证人七,并希望证人七能在拆迁中给予关照,并表明其会向证人七表示感谢。之后,其与拆迁公某签了拆迁协议以后,准备了12万元,考虑自己与证人七并不是很熟悉,担心自己送钱证人七可能不会收受,便想通过赵某将12万元送给证人七,赵某也表示同意。之后就要公某的员工证人二将公某账上的12万元打到赵某的个人银行卡上的事实经过。3、证人五、证人六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武汉化工投公某与八吉府街签订了拆迁协议,委托八吉府街对涉及到80万吨乙烯上游管廊建设用地进行拆迁。在这之后,大概2011年一个夏天的晚上,赵某打电话,约其到青山八大家附近的一家咖啡厅喝茶。到了咖啡厅之后,当时还有一个人,赵某介绍是蓉诚耐磨公某的祁总,赵某介绍蓉诚耐磨公某位于80万吨乙烯上游管廊征地拆迁范围内,希望其关照一下。这次见面之后,化工投公某将一部分拆迁资金拨到街里的账上,其就签字确认拨付给了蓉诚耐磨公某740多万元。在这之后的一天,赵某到办公室,其到区里开会不在办公室,他就打电话告知放了东西在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下午回到办公室后,发现柜子里有一个红色的袋子,里面有8万元。其心里清楚这是蓉诚公某为了感谢给予的好处费的事实经过。4、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有限公某员工证人二的证言及相关的转账支票、银行凭证,证实证人一要其将12万元交给赵某,但没有说明是为什么。其按照证人一的吩咐,将公某支票上的12万元转到自己的农商行的银行卡上,再转到赵某的银行卡上的事实经过。5、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归案的情况及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情节。6、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的指控,经查,根据证人一、证人七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证人七、赵某、证人一仅见了一次面,三人在商谈中,被告人赵某请求证人七在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拆迁过程中予以关照,并向证人七传递证人一会给予其好处的意图后并再未与证人七联系,没有共谋利用证人七的职务的便利,为证人一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证人一财物,因此被告人赵某与证人七没有共同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证人一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证人一因与证人七并不是很熟悉的朋友,担心自己送钱证人七会拒绝,便要被告人赵某将12万元转交给证人七。被告人赵某只是应证人一的请托实施向证人七转交行贿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赵某与证人七没有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证人七既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赵某与证人七不是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介绍贿赂的数额只有人民币8万元,是介绍贿赂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但同时又规定不满数额标准,但具有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或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情形的,也应予立案。本案武汉市蓉诚耐磨材料发展有限公某所建的厂房和办公设施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违章建筑,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拆迁补偿款,同时证人七时任证人五、党工委书记,系党政领导,故被告人赵某介绍单位行贿的数额虽未达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具有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其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的指控,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2万元(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胡耀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