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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洪进,浙江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蔡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识、生活环境与习惯不同,婚后各种矛盾慢慢体现出来。常常为家庭生活和经济方面琐事吵闹。原告十分珍惜组建家庭的来之不易,为了顾及家庭,原告一次次原谅被告,因原告是初婚,被告是离异的,总希望被告能引以为戒,及时改正错误,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至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可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一直过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心,只是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第一、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认识前被告系离异且单独抚养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原告明知被告的状况仍执意追求被告,双方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力排双方家庭的干扰而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程度非其他婚姻能比。被告诉称2012年5月份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因为去西安工作的需要才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多聚少。原告诉称的经济方面的琐事是原告恶意拖欠被告父母亲50多万元苗木款,原告将从被告父母处拖欠的苗木款用于个人挥霍消及偿还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第二、被告无任何过错,双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逃避拖欠被告父母苗木款的债务。第三、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才故意和被告分开,并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被告对原告仍存在深厚感情,从内心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外出工作、家庭经济等因素产生隔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等因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