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商初字第78号原告: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中心街以北电子工业园区内西南厂区。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煜,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劭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路金港C座中厅503房间。法定代表人:武清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学,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闫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劭颋、孙煜,被告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学、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及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太原市并州北路37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A座22层南区、东区两处办公场所。其中南区房屋7间,总面积466.97平米,东区房屋6间,总面积430平米。合同约定:南区的租期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共3年),年租金为383499.11元,按每半年度提前一个月支付,保证金10000元。东区的租期从2011年9月25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共2年),年租金为313900元,按每半年度提前一个月支付,保证金5000元。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拖欠房租,2013年4月28日,被告虽搬走,但对拖欠南区的5个月20天房租180667.22元及东区的7个月21天房租201175.67元,总计381842.89元房租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96395.76元及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不予退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确实拖欠原告房租,对原告所起诉的租金数额和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原告催要房租时采用停电的方式,造成一定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西贝尔公司营业执照;2、出租房屋的产权证;3、租赁合同2件;4、西贝尔公司催缴通知2件;5、大威德公司付款承诺3件;6、大威德公司交租金明细表;7、违约金计算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书;2、承诺书。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不能够成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及2011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承租了原告位于太原市并州北路37号(原91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A座22层南区、东区两处办公场所。其中南区房屋7间,总面积466.97平米,东区房屋6间,总面积430平米,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拖欠房租,2013年4月28日,被告从租赁房屋内搬走,仍从2012年6月25日起拖欠原告南区的5个月20天房租180667.22元及从2012年10月25日起东区的7个月21天房租201175.67元,总计381842.89元。另查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七条约定,被告拒付租金逾期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采取停水、停电及扣除保证金等措施,并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拖欠租赁费,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明细表为证,对这一事实被告认可,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主张在双方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按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银行利息的130%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因原告催款方法不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原告应赔偿,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八角九分及利息损失(其中租金180667.22元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租金201175.67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山西大威德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山西西贝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一万五千元,原告不再退还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