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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佳乐与张仪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某,女,2010年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驾驶粤B×××××号车在民治东边新村小区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左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据此,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6,366.67元(5,000+3,100元/30天×110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666.67元。被告张某作为肇事司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666.6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70.4元,与原告的诉讼中的1,500元不符;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出险时未满3岁,其父母具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即使不出交通事故原告亦需一人护理,仅认可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提供的陈某开具的工资证明与工资银行流水不符,以银行流水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639.3元,误工时间共计26.5天,周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工资清单前后矛盾,应发工资和劳动合同不相符,应发工资高于实发工资,违背常理,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以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假使原告出院后确需护理护理应当按照两个月予以计算;4、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5、营养费亦请法院予以酌定;6、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判决;7、精神抚慰金我方没有异议;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2年1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粤B×××××号车在民治东边新村小区路段行驶时,车身左侧在民治东边新村小区路段行人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送医院检查、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民治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车时不按安全规范操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和深圳市儿童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限制剧烈运动,注意石膏护理,注意患儿足趾末梢血运情况;2、2周后骨科专科门诊复诊;3、鼓励足趾活动,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3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5、避免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票据,提供了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复诊票据共计770.4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登记为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六)被告没有异议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七)被告持异议的费用为: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6,366.67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银行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民治中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7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6,366.67元(5,000+3,100元/月÷30天×110天),被告辩称护理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医院遗嘱及公司证明足以证实;4、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55,022.75元。上述费用在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55,022.75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55,022.7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