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发型师。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管云鹏、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云鹏、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麦霸KTV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借故生非,用随身携带的小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甲、黄某、马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黄某、马某、王某乙四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现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并非无事生非故意伤害他人,系在防卫过程中无意划伤被害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麦霸KTV以为其朋友受欺负,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黄某、马某、王某乙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现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四被害人共计5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3月26日9时许,其与陈某、黄某、马某等十几人一起吃饭,给马某过生日,其中马某的朋友朱某叫来了男友林某某。饭后在麦霸KTV唱歌时,其与朱某闹了点不愉快,朱某与林某某先离开,马某送二人出去。其与黄某、陈某一同去找马某,走到吧台南侧走廊时,看到朱某和林某某从外面回来,其上前问朱某临走时说的什么,朱说什么也没说。这时林某某从朱身后蹿出来,手里拿着一把黑色折叠匕首,朝其身上乱划,陈某、黄某、马某都上前劝阻,林某某不听劝,谁劝就拿匕首划谁,将其左手、黄某的左手小指、马某的右手划伤,麦霸KTV的经理劝阻时也被刺伤。在混乱中其将林某某的匕首打落在地,林某某捡起匕首装到口袋里向外跑,几人追到外面从出租车上将准备逃跑的林某某拽下来。后被警察带走。其辨认出林某某系持刀划伤自己的人。2、被害人黄某、马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马某辨认出林某某系持刀划伤自己的人。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3月27日2时30分许,其正在麦霸KTV大厅上班,听到吧台南侧上网区有人在争吵,便走到上网区,看到一名穿花格格衬衣的男子(指林某某)手中拿着一把水果刀对着一堆人乱划,其上前询问怎么回事,该男子扭过来朝其腿部扎了一下,其回到办公室发现右腿大腿部被扎伤,后在麦霸KTV门口看到持刀的男子躺在地上,旁边三个女孩的手受伤了,听说是被持刀男子划伤的。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20时许,其与林某某一同去给朋友马某过生日,饭后十几个人到麦霸KTV唱歌,马某的一个朋友因为以前的一个误会和其绊了几句嘴,也骂了林某某几句,林某某就走了,其与马某追出房间,看到林某某在吧台,马某的几个朋友追出来与其发生争吵,并将其围了起来,这时林某某过来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马某的几个朋友比划吓唬他们,那几人上去抢林某某的刀时都被划伤,后林某某的刀不知被谁打掉,马某的几个朋友就开始打林某某,林某某向外跑,等其跑到外面时林某某已经躺在地上。马某和马某的两个朋友的手部,一个麦霸KTV工作人员的腿部都被林某某划伤了。5、证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甲、黄某、马某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在麦霸KTV,其喝酒喝的比较多,看到有几个人指着朱某说什么,感觉他们在欺负朱某,就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对着欺负朱某的人乱划吓唬他们,他们上前抢刀时被划伤,期间有人动手将刀打掉,其捡起刀向外跑,坐上出租车后又被拉下来,被打晕。醒来后被带到公安机关。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甲、黄某、马某、王某乙的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8、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林某某赔偿王某甲、马某、黄某医疗费4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林某某赔偿王某乙1300元。9、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材料,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多名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仅仅以为朋友受欺负,就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挑衅,致四人受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受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