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徐涛与朱光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朱光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徐涛。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告:朱光凤。委托代理人:郑卢姓。原告徐涛为与被告朱光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莉、被告朱光凤的委托代理人郑卢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位于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江滨工业区长安街221号工厂系原告父亲徐德高所办,原告与被告一样同在工厂工作。被告进厂、商谈工种、工资等都是被告与徐德高自行协商。武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厂里调查时恰巧徐德高不在,调查人员就向原告做了笔录,但据此就认定原告是老板显然牵强。本案系雇佣关系,其赔偿标准应受民法调整,赔偿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207528元,生活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6元合计2128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光凤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进到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江滨工业区长安街221号上班,老板是徐涛即本案原告。2013年6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在车间进行烧烤炉冲压时,双手拇指被冲床压伤,2013年7月23日,经鉴定被告为6级伤残。因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系属于非法用工,应当根据非法用工伤亡赔偿办法一次性赔偿。被告认为,武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赔偿标准正确,为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212804元。针对起诉事实说老板是原告的父亲徐德高所办,与事实不相符,在2013年7月15日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中清楚载明被告的老板就是原告徐涛。原告徐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发生劳动工伤,这个厂是由原告的父亲所经营的。同时说明一点这份合同之所以是复印件,是因为原件由出租方保管,双方签字后,徐德高向出租方复印了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原件,厂房付租金,可以另外起草一份,所以被告认为即使该份证据是原件,也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光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构成6级伤残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所花鉴定费用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4、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老板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意图有异议,职务中写老板是调查人员的描述不能证明企业的老板就是徐涛,因为徐涛一直在企业里做设计开发这块,对企业的员工非常了解,但不能证明他就是企业的老板。当时仲裁的时候被告也描述其是与徐德高直接联系协商进厂、工种等问题的,因此徐德高才是企业的真正老板。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系由武义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法所取,每页均有原告徐涛的签名确认,且调查事实清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朱光凤到原告经营的卓亚五金厂工作,从事烧烤炉部件的冲压,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保底2400元。2013年6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在冲压作业时,双手不慎被冲床轧伤。后经永康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中末节毁损、右示指末节皮肤撕脱、左拇指毁损伤,住院治疗10天。2013年7月22日,被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徐涛经营的位于武义县桐琴镇赵宅工业区长安街221号的卓亚五金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生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就招用被告从事烧烤炉冲压工作,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六级伤残,理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原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2年金华市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88元计算6年计207528元;生活费按每月2400元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计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依据标准及被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300元、1000元、1200元、56元;故被告朱光凤的总损失合计214004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200元,尚需支付21280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涛支付被告朱光凤各项损失2128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