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元锋与韩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锋,韩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孙元锋,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后杨村**号。委托代理人李雁旭,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文庆,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原告孙元锋与被告韩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锋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元月份,被告因经营运输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总计53500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均以无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文庆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被告韩文庆因从事运输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5个月,利息为1500元,由康鹏、XX才担保,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11500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12月21日,被告韩文庆向原告孙元锋借款12000元,约定用期4个月,违约逾期每天罚款2000元,由陈广静担保,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元月6日,被告韩文庆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2个月,违约逾期金每天罚款2000元,由田闰生担保,陈广静作为证明人,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文庆分三次向原告孙元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借款数额,因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所写的借款11500的借条,含有1500元利息,而实际借款数额为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万元,综合另两张借条,本院认定被告韩文庆总计向原告借款52000元;现原告孙元锋要求被告韩文庆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对2011年10月19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2011年12月21日借款12000元的借条,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2012年元月6日借款3万元的借条,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以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元锋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元��基数,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韩文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韩文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