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叶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浩华。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叶小兵。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叶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织里中国童装城餐饮场所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吴兴大道2699号织里中国童装城内四层B区东北角约2000平方米场所,用于经营餐饮,租期五年。租金约定是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按0.6/平方米/天、第三年按0.8元/平方米/天、第四、五年按1.0元/平方米/天计算租金。租金在年度租赁开始前两个月向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租赁场所。至2011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度租金,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两年租金。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另被告在承租期间拖欠电费36000元,水费9024.8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102.2万元(租赁第二年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第二年0.6/平方米/天、第三年0.8元/平方米/天、第四、五年1.0元/平方米/天)、拖欠电费360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20日)、拖欠水费9024.8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租金明确为要求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织里中国童装城餐饮场所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催缴租金通知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而向其发送催款通知的事实。证据3、水、电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叶小兵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未拖欠租金,租期第二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免除租金,原告迟迟未予答复,且原告取消员工餐、其他餐饮经营者进入等因素导致被告经营不善。另被告未拖欠水电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1年向原告申请免除租金,原告一年时间都未回复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的事实。证据3、转账支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大学生见习在被告餐厅吃饭消费支付7万元,默认减免被告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免租期之后一年才向我发催交租金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已明确告诉被告不用缴纳租金;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拖欠水电费,可以去原告财务部门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系被告单方的要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二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起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减免被告租金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免除租金,但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免除租金,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免除租金,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兵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织里中国童装城餐饮场所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大道2699号织里中国童装城内四层B区东北角约2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免租期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18日起算。第二年租金标准为0.6元/㎡/天,第三年租金标准为0.8元/㎡/天,第四、五年租金标准为1.0元/㎡/天。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期满前二个月收取,以后每年租金收取依此类推。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中止或期满时,场地内凡搬动、拆卸不会损坏经营场地原貌的商品和物品,由被告在七日内自行搬走,逾期不搬、不拆走的,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利,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自己安装的固定装修物,如隔墙、门窗、灯具等拆装易破坏室内结构的,不得拆装,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超过规定一个月以上,经原告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亦开展经营。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11月向原告申请减免租金,原告均未予回复,同时向被告发送了催缴租金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织里中国童装城餐饮场所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经原告通知仍不改正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被告至今拖欠租金已两年有余,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的义务。关于解除合同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双方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兵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织里中国童装城餐饮场所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叶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2699号织里中国童装城内四层B区东北角约2000㎡的场地返还给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叶小兵自行装修的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在上述期限内搬离上述场地,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包括隔墙、门窗、灯具等)不得拆除;二、被告叶小兵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租金1022000元,并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返还原告上述场地时止的租金(暂算至2013年11月28日为204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赔偿金。本案受理费14660元,减半收取7330元,由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叶小兵负担7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