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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喜林与陈英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林,陈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赵喜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武江平,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祥,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原告赵喜林与被告陈英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林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7000元,月利率1.5分。用途为购车(所购车辆主车号牌号码为冀E881**)。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至。还款方式为:自贷款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还款一次,月还本金不得低于10000元,还款时先付贷款总额的利息。本合同发生纠纷且协商解决不成时,由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截止到2013年1月7日,被告共还本六次计34408元,尚欠本金122592元,此前利息已付清。此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9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2013年1月7日起计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陈英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0010608的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157000元,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还款一次,月还本金不得低于10000元,还款时先付借款总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主车号为冀E881**的车辆。被告支付本金六次计34408元,截止2012年5月2日尚欠本金122592元,之前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月利率1.5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祥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喜林借款本金122592元,并从2012年5月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掌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