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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汉中市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6日,汉族,汉中市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刘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当时因双方都迫于父母的压力及年龄逐渐偏大等原因急于结婚,接触时间少,无法对其性格、脾气、家庭情况了解透彻,导致两人感情基础薄弱。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还有暴力倾向,多次在吵架中抓伤原告的脸部、脖颈甚至大把地揪落原告的头发。原告几次想与被告离婚,结束这段不愉快的婚姻,但都因儿子太小,十分不忍,仍努力维持这段婚姻,但还是无法挽救这个家。被告暴躁的脾气、恶毒的语言攻击及厮扯,甚至两次拿刀企图行凶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甚至人身安全。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尊敬老人和孝敬原告的父母,多次恶语中伤原告的父母,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年过六旬的父母。2013年5月1日,原告回家休假,被告又无事生非跟原告发生争执,并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父母前来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口出不逊,辱骂原告的父母,拿手机狠狠地砸在原告父亲的头部,致使其晕倒在地,并在厮打过程中打掉了原告母亲的牙齿。在事态无法平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打110求救,中山街派出所民警到来后要求被告带老人去医院看病,被告答应。在民警走后,被告不但不给老人看病,还继续恶言辱骂两位老人,一直闹到凌晨,被告又疯狂地打砸家里的东西,弄得客厅一片狼藉。为了制止事态激化,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及老人,而被告仍用恶毒语言咒骂原告及原告父母。5月2日早上8点,被告拿刀试图割腕,原告的母亲再次向中山街派出所求助,民警到来后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做劝解工作。在5月2日19时左右,被告唆使其兄弟到原告父母家拿啤酒瓶将原告61岁的母亲的胳膊打至骨折,将原告年过65岁的父亲的头部打伤致轻微脑震荡,此事中山街派出所已调查立案,被告兄弟答应的医疗费用仍然拒不支付,原告年迈的父母至今还在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并考虑到年幼的儿子,原告撤诉。在后来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不仅不引以为诫,不思悔改,甚至多次嘲笑原告为何当初要撤诉。这些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损害了家庭的和谐及安宁。现在双方的矛盾已经激化,原告年迈的父母仍然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等待治疗,如再发展下来甚至会发生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以上所有事实都已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绝大多数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假,但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感情达到一定程度后彼此才选择步入婚姻殿堂,原、被告双方都是接受过高等教育,在双方结婚时各自的年龄已属大龄青年,感情方面已经完全成熟,原告所述“急于结婚,接触时间少,无法对其性格、脾气、家庭情况了解彻底,导致两人感情基础薄弱”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对于“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打骂其家人”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在原、被告二人的家庭生活中,因为原告父母的过度干涉,尤其是原告父母一直认为原告不该给被告钱,因为这一原因发生过几次家庭纠纷不假,原、被告双方每次发生争执后也并未记恨在心,常常是很快就和好如初。但由于原告不善于在父母和被告之间做工作,使得其父母把被告当成一个外人,一步步演化为他们眼中的仇人。当然,在家庭矛盾的演化中被告也有责任,以前只是认为家中有什么事只要和原告商量即可,缺乏同原告父母的沟通交流,致使同原告父母之间的误解越来越深。对此被告也深感自责,希望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多同原告父母沟通,更加尊重老人。同时也希望原告多给两边做工作,不要把责任推向对方。三、2013年5月2日,被告弟弟将原告母亲打伤一事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绝非被告唆使。5月1日和2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且比较激烈,被告之弟听说后,希望找到原告并从中调解被告与其父母的矛盾,但原告父母阻止原告和被告之弟见面,因此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之弟年轻气盛,在一时激动之下,致使原告母亲手臂骨折。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奋力阻止自己弟弟伤人,但因男女力量悬殊,未能彻底阻止这一后果的发生。但原告将这一偶发事件的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并因此主张离婚,完全是一时气愤的不理智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常年在外地挣钱养家颇为不易,原、被告双方也是有感情的,常年两地分居但彼此之间从未怀疑过对方,应该说两人的感情是深厚的。而且孩子还小,无论原、被告之间有多深的矛盾,但孩子是无辜的,离婚后无论孩子由谁抚养,孩子都将缺失父爱或者母爱,给孩子的成长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被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有一丝裂痕,被告愿意全力修复这一裂痕,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2013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2013年5月2日被告之弟将原告父母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2)汉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父母伤情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是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尤其在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因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及时、良好地做好对方与自己家人的劝解工作,致被告之弟伤及原告父母。爱人与家人发生纠纷矛盾,对夫妻感情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尊重,加强交流,用真心维护夫妻感情,做爱人与家人之间的润滑剂,夫妻关系尚能改进,同时被告也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并表示和好的诚意。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