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祁全莲与孙罗洪、王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全莲,孙罗洪,王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祁全莲,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孙罗洪,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菊美(曾用名王菊梅),女,1961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祁全莲诉被告孙罗洪、王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全莲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罗洪向原告借款13600元,约定月息按每月3分计算,由被告王菊美担保。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600元,承担利息7344元,从借款之日计算18个月。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罗洪辩称,2012年4月12日,我只向被告借款1万元,应原告的要求,把一年3600元的利息也写成了借款,现在该13600元的本息,我是认可的,但原告要再把这笔钱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我不同意。被告王菊美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孙罗洪只借了原告1万元,借款是经过我的手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孙罗洪向原告借款13600元,约定月息按每月3分计算,由被告王菊美担保。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孙罗洪、王菊美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孙罗洪拖欠原告借款13600元和王菊美为孙罗洪担保借款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标准,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承担利息较为合适。被告王菊美为孙罗洪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依法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罗洪辩称借款“只有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罗洪应返还原告祁全莲借款13600元,承担利息4569.60元,合计181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菊美应对上述孙罗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减半收取161.50元由被告孙罗洪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23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