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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国良、赵国良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与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赵国良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59号原告赵国良。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委托代理人张赵泳。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原告赵国良与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赵国良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荣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进平、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良诉称:被告系一家研发、生产ic智能卡带条的企业,该类型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只有为数不多的二、三家,有该类产品生产经营的技术工人非常稀缺,原告原系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有生产ic智能卡带条的工作经验,被告为了项目的顺利投产,聘用原告等有经验的工人担任生产、品质等岗位负责人,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品质管理,年薪8万元,奖金另计。因被告的项目进展不顺利,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承担合同期内的约定工资(即80000元/年),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6月,预发给原告3000元/月的工资。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要求(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权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36472.29元工资(2012年6月30日前发放工资51000元,2012年8月15日工资发55667元,2012年9月18日工资发4504.54元,2013年2月8日工资发25300.75元),其余工资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6月,被告擅自中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已按程序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已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3527.49元(6666.66元/月×33个月-136472.29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666.66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9999元(6666.66元/月×3个月)。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范围为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因资金筹措问题,自2009年至今一直未投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当时被告为了能留住人才以便公司正常运营后有足够的人员可用,因公司未投产,一个产品也没有销售,实际上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上过一天班,原告没有履行过劳动义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一直未履行,被、原告未提出解除。原、被告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依据。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出现破产情况下,能保证部分已签合同的员工能拿到约定的工资,且不管是否来上过班,故该两份协议属于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协议,而且不管是否上过班,都按约定支付工资有违劳动合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该两个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依约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实际投产,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应当支付的生活费,已付生活费已经超过了按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国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程序且此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及原告月工资、工作岗位、被告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事实。2、2010年9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年薪80000元。3、2011年11月28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再次确认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年薪80000元,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随叫随到。4、社保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情况。5、银行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成形控股入股后原告安排的决定》,证明2013年1月4日,经股东会决议,原签订过合同的原告在公司开工前按照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和承诺协议都是因为当时公司可能破产,考虑到原告能在破产财产中多获得劳动报酬而签订,实际上被告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第九条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的决定,且并未通知到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系其单方决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已经通知原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8月设立的ic智能卡条带研发、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筹措问题,自始未投产,也未正常运营。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岗位为品质管理,工作地点为衢州市东港三路69号,年薪工资80000元,按月支付,发薪日为每月15日,还约定如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周期,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直到恢复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从未正常运营,故原告并未实际从事品质管理工作,只是做了少量的零星工作,合同期间内,原告大部分时间并未在被告公司处正常上班,被告公司也一直处于濒临倒闭的状态。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负责承担支付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包括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破产应支付的劳动合同工资,公司如未找到合作伙伴则从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6月份,每月预发3000元工资。被告从2010年9月1日到2013年2月8日共计支付给原告工资136472.29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30日作出衢市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国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元/月×3月=3600元并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元,同时驳回赵国良其他申请请求,此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13日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9月1日筹建公司时,正是用人之际,原、被告所签订的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2012年7月1日后,原告未提供实质劳动,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至2013年5月底的社保费用,默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中止缴纳社保之时。然而,被告公司自始未投产,也未正常运营,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也即原告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内及之后至2013年6月,没有提供或者履行劳动义务,此种情形成就了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适用条件,按第九条“非因乙方(指原告)原因造成甲方(指被告)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周期,仍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直到恢复工作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义务为6666.67元+900元/月×6月+1060元/月×21月+1200元/月×6月=41526.67元(2010年4月1日起、2011年4月1日起、2012年、2013年1月1日起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00元、1060元、1060元、1200元),原告未履行劳动义务,现诉请均按6666.67元/月计付拖欠工资6666.66元×33-136472.29=83527.49元违背按劳分配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处于濒临倒闭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进行变更,相反综观补充协议,更说明原告未正常上班及未履行劳动义务,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履行,且《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具有一旦公司破产原告可以在破产财产中多得份额的嫌疑,此种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显然会导致减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该补充协议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原、被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劳动内容未实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超出劳动合同第九条金额的部分136472.29元-41526.67元=94945.62元,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意欲并实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三个月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1200元/月,即1200元/月×4月=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由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额外支付原告赵国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800元,限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国良负担4元,被告浙江利铂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 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