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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本清。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华。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焊机及配件,经结账,货款总计2649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付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日退回电机三台(价值13500元),尚欠货款1014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材料出库装箱配件单回单二十八份,证明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合计264966元,经本院核对金额无误。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4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湖州兰光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