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迪尔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陶兴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迪尔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陶兴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迪尔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芬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海,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美迪尔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尔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兴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陶兴海于2012年3月29日入职美迪尔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美迪尔公司没有为陶兴海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19日10时左右,陶兴海在车间工作期间操作铣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诊断为“右食、中指压榨伤,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陶兴海上述伤害事故为工伤。2012年8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兴海的工伤构成伤残十级。美迪尔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美迪尔公司���服一审判决,又于2012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后陶兴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本案陶兴海)和被申请人(本案美迪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8元;4.5月份工资1709.88元;5.6月份工资1104.48元。仲裁庭于2013年4月22日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2012年5月份工资1677元、2012年6月份工资1104.4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8元;四、上述款项共计22905.48元,被申请人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美迪尔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经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陶兴海的工资发放情况:陶兴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条,证明2012年3月份工资为147元,2012年4月份工资为1677元;美迪尔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当月工资为1351元,但该工资条没有陶兴海的签名。(二)停工留薪期间的争议:美迪尔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医疗诊断书显示陶兴海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医嘱为全休四周。美迪尔公司主张陶兴海2012年5月份工资为1351元,2012年6月份没有上班,不应发放工资;陶兴海主张实际并未全休四周,而是出院几天之���就回厂上班到2012年6月18日。美迪尔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美迪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出院诊断证明书、陶兴海提供的工资条、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美迪尔公司和陶兴海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陶兴海在美迪尔公司上班期间发生的受伤事故已经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陶兴海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陶兴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美迪尔公司是通过现金方式给陶兴海发放工资,美迪尔公司、陶兴海也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资条。原审法院认为,美迪尔公司作为发放工资的义务主体,所持有的工资条理应由陶兴海签名确认,现美迪尔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没有任何陶兴海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陶兴海提供的工资条,确认陶兴海2012年4月份工资为1677元。第二、美迪尔公司支付陶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美迪尔公司应当支付陶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77元×7个月=11739元。同样根据该条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677元×4���月=6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1个月的工资,即1677元×1个月=1677元。综上,美迪尔公司应当支付陶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元。第三、美迪尔公司应当如何支付陶兴海2012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是因工受伤导致不能参加工作的员工享受的待遇。原审法院认为,美迪尔公司未提供2012年5月份、6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陶兴海的上班时间,原审法院采信陶兴海的主张,即确认陶兴海出院几日后一直上班到2012年6月18日。据此,美迪尔公司应当支���陶兴海2012年5月份工资1677元,2012年6月份工资1677元÷30天×18天=1006.2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美迪尔公司和陶兴海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美迪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陶兴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元;三、限美迪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陶兴海2012年5月份工资1677元、2012年6月份工资1006.20元;四、驳回美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美迪尔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美迪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1、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美迪尔公司按月工资1677元标准支付陶兴海工伤待遇和2012年5、6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陶兴海在2012年4月19日10时左右,试用期间,在车间未经允许,擅自操作机械压伤右手,受伤后,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就本案陶兴海的月缴费工资约1300元,应以1351元为基数计发陶兴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5月份工资。2、原审法院判决美迪尔公司支付陶兴海2012年6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陶兴海受伤后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不存在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美迪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美迪尔公司无需支付陶兴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元、一次性伤残补���金11739元、2012年5月份工资1677元、2012年6月份工资1006.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陶兴海负担。陶兴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陶兴海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美迪尔公司应否向陶兴海支付2012年6月工资。对于焦点一,美迪尔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没有陶兴海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陶兴海的工资数额,美迪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采纳陶兴海提供的工资条,认定其2012年4月工资为1677元,并据此计算陶兴海的工伤待遇及2012年5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美迪尔公司主张陶兴海于2012年4月19日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供陶兴海的考勤记录。原审判决采信陶兴海的主张,认定其一直上班到2012年6月18日,并判决美迪尔公司应向陶兴海支付2012年6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美迪尔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迪尔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