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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吕麦连与张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麦连,张志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吕麦连,女,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彦,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吕麦连诉被告张志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麦连诉称:被告张志彦于2010年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4日,分别在原告处拉走鸡饲料143袋,该饲料同期市场单价为157.6元,合款2253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被告张志彦未答辩,未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彦于2010年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4日分别在原告处拉走鸡饲料143袋,该饲料同期市场单价为157.6元,合款2253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张、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吕麦连与被告张志彦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22536.8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志彦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鸡饲料款225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张志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改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