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国君、文梅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黄国君,文梅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93-3号申请人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建路8号103-105铺面。法定代表人陈志宁,总经理。被申请人黄国君。被申请人文梅英。本院受理原告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国君、文梅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江民二初字第93-1号裁定冻结被告黄国君的银行存款8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因该次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黄国君在藤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账户的银行存款8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个月,冻结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宝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