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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似连与廖文革、廖文革、廖路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廖某甲,曾用名廖某某。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1990年丈夫病故后随三子一起生活。按照当时标准,三个被告每人每年出赡养费100元和250斤粮食给原告。近年来,原告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现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糖尿病、腰椎病,已无自食其力的能力,医药费和生活费已远远超过收入,三被告供养的标准需按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调整。今年原告住院两次,除去报销的部分,原告还花费了5113.70元医疗费用,当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该笔费用时,廖某某不但不出,反而出语伤人,后经村干部及司法所调解均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每月基本医疗费150元,如出现住院等情况,超出的经费由三被告共同分担。2、三被告共同承担已住院用去的医疗费5113.70元,每人负担1704.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辩称,答辩人对母亲的养育之恩深表感激。但母亲现每月有100元的国家补助及父亲原单位补助几百元,答辩人每年支付原告除赡养费100元和250斤粮食以外,过年过节都另外给原告红包,原告起诉要求的800元超过其生活所需的开销。原告的医药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凡有正式发票的答辩人都同意与两位弟弟一起分担。另外,原告将分给答辩人的0.35亩耕种的田收回,原告照样给付供养,答辩人认为原告一直偏心弟弟们,既然��情闹到这般地步,请求法院将0.35亩田收回,否则赔偿答辩人多年来的供应钱。被告廖某甲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廖某乙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共生育了三子,分别为长子廖某甲(又名廖某某)、次子廖某甲、三子廖某乙。原告每月收入180元,现与廖某乙共同生活。1986年古历六月初一,被告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有:“86年-87,每年供应母亲捌拾元,上下半年两次交清”。后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遇过年过节、原告生日给付原告100至200元不等。被告廖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另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并支付医药费。被告廖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照���原告的饮食起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购买药品花费95.5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在南田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日,除去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自负医药费2505.21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日,除去除去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自负医药费医疗费463.16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购买药品花费316元,上述医药费共计3379.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已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原告王某某明确放弃要求廖某甲、廖某乙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田坪乡红桃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每月收入180元,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三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原告已是古稀��年,并且体弱多病,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作为其子女,理应念及母亲的养育之恩,倍加关心、照顾好年迈的母亲,不仅应积极的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更应从经济上提供适当的保障,尽可能地提高原告晚年的生活质量。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虽然约定了赡养费的负担,但考虑到消费水平的提高及原告的身体情况,赡养费的金额应有所调整,对原告所提出的800元赡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生活需要以及三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因被告廖某甲为机关单位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情况较好,故每月承担400元的赡养费。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与被告廖某乙均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应承担起赡养母亲的义务,故两人每月各自承担200元赡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5113.7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的3379.87元予以认定,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要求将0.35亩地收回的辩解意见,因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望三被告弘扬尊老、爱老的传统风尚,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颐养天年。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长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元、被告廖某甲(次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400元、被告廖某乙(三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元;以上款项每季度付一次,于每季度初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106.6元;三、原告王某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