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二P225-228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小名阿弟),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百省××同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卢干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富饮酒后,在百省乡坡同村规欢安置场的路上遇见同屯女青年余甲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富恼火打了余甲,恰好被余甲的父亲余朝进碰见,余朝进上前推倒被告人。被告人恼羞成怒,跑回自己家里找了一把水果刀,跑到余朝进家里将余朝进砍伤。余朝进的妻子卢美荣赶回家劝阻,亦被被告人黄富用椅子砸伤左手。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朝进和卢美荣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为指控被告人黄富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富饮酒后,在百省乡坡同村规欢安置场的路上遇见同屯女青年余甲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富恼火就动手打余甲,恰好被余甲的父亲余朝进碰见,余朝进遂上前推倒被告人黄富,被告人黄富恼羞成怒,即跑回自己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跑到余朝进家里将余朝进砍伤,余朝进的妻子卢美荣劝阻时也被被告人用椅子砸伤左手。经那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朝进和卢美荣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富赔偿给受害人余朝进、卢美荣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余甲、余乙、黄甲、黄乙的证言,受害人余朝进、卢美荣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黄富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勇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