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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慕德平与姜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德平,姜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慕德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远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波,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慕德平与被告姜远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姜远超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14时50分,被告姜远超驾驶鲁K×××××号轿车沿斥山东路由东西行,行至事故地点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沿幸福路由南北行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胸部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右2-10肋)2、右侧液气胸3、右肺挫伤4、右胸壁皮下气肿;二、颅脑外伤:1、脑震荡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前额部头皮血肿4、右眶部软组织挫伤5、面部多处擦伤(右眉弓、右颧部、鼻背部及上唇部);三、腹部外伤:1、肠系膜挫伤2、右肾挫伤3、右上腹部软组织挫伤4、右腰背部皮擦伤;四、右肘部挫裂伤等,共花医疗费17711.6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1.64元、误工费17478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9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姜远超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远超辩称,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4时50分,被告姜远超驾驶鲁K×××××号轿车沿斥山东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斥山东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慕德平无证驾驶的沿幸福路由南北行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17711.64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慕德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远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1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威鉴通(2012)法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慕德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前期(20天)需要2人陪护,住院后期(30天)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原告自2010年3月起在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底原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原告2012年5、6、7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慕晓林护理20天、儿媳妇杨相丽护理50天。慕晓林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原告修理二轮机动车花修理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远超付给原告5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被告姜远超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慕晓林的护理费为3320元,杨相丽的护理费为20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修车费1300元,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对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慕德平与被告姜远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姜远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远超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远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7711.64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荣成市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残疾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2718元。虽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计算4个月,其误工费应依照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652元。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53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修理费130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必然受到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718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9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77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9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21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姜远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远超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姜远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718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9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共计121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90元的50%,共计5450.82元。三、被告姜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的50%,计1050元。四、原告慕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被告姜远超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被告姜远超负担1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