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大平与魏兴平、罗成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平,魏兴平,罗成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王大平,男,生于1958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兴平,男,生于1972年6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罗成慧,女,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守强,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生,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大平与被告魏兴平、罗成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腾精、二被告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守强和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本院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县许州镇百顷村的房屋三楼上为二被告搭建彩钢棚,并由二被告支付雇佣报酬。2012年7月8日,原告在从事该彩钢棚搭建工作过程中因触及裸体电线,从10米高的屋墙上坠落,左小腿、胸部、腰椎等部位受伤,其中左小腿损伤尤其严重。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后又被转到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医治。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在原告预交的31100元医疗费中,有10000元的预交票据因原告持有被告魏兴平2012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意为借原告钱为原告交医疗费的条子)而被二被告保管。据此,原告请求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直接认定这10000元医疗费系自行交纳,以便费用结算。原告出院后,其损伤程度经鉴定属五级伤残,并属部分护理依赖。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尚需后续治疗。目前,因不清楚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多少医疗费用,故请法院查明后计入二被告应赔偿的总损失。原告现请求判决:1、扣除二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用外,二被告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的费用损失共计30298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11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残疾护具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9500元、误工费238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形成的仅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不但在工地上安装了钢质脚手架,还给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和保险绳等,并于事发当天着重向原告强调雨天应注意安全。因此,被告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事发前已将安全帽戴在头上,也已将保险绳捆扎在身上,但就是不将保险绳固定在铁柱上,其显然存在过错。另,原告已在事发工地工作数日,明知工地有裸体电线,却不加注意,对自己触电摔下一事,显然具有过错。所以,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多,标准过高,其中后续医疗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不予支持;相关医疗机构并未书面证明原告需更换残疾护具,故残疾护具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护理依赖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恢复状况,按5年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计算标准按50元一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缺乏证明存在被扶养人的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经法院确认的由被告垫付的一切费用应列入原告的总损失内,并在被告承担责任的限额内扣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成员。近几年,原告经常跟随被告魏兴平从事高空作业。2012年7月,二被告在自己家的楼顶搭建彩钢棚,原告以提供有偿劳务的形式参与其中。2012年7月8日,天空下着雨,但二被告仍未停止实施彩钢棚搭建作业。上午10时左右,原告正在三楼楼顶边缘工作。突然,原告手中所持的钢管触碰到架设于楼顶的裸体电线。受到电击的原告瞬间从10米高的楼顶摔下,身体严重受伤。事发后,二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12时20分许,原告被送进绵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仅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接受了短暂的急诊治疗,随后就被紧急转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产生了606.82元的费用,该笔费用由二被告支付。在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过程中,发生了492元的费用(其中包括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挂号费等)���该笔费用由二被告支付。2013年4月19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累计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5天,累计产生住院治疗费104099.34元。2012年12月12日前(包括12日当天),二被告累计向绵阳市骨科医院预交了83000元的医疗费用,另还向一名叫余秀华的护工支付了645元的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嘱:……2.休息三月。……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出院后休息时间,需护理人员壹名。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外固定支架,预计费用约贰仟元。”、“后期如果出现感染复发,骨折不愈合、创伤性关节炎等,需进一步手术治疗,预计费用约壹万伍仟圆(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妻子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2013年4月26日,原告花费520元购买了一辆轮椅型座便器。2013年5月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见:原告左膝关节以下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给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在此次司法鉴定中,二被告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支付了488.5元的检查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以后,原告自行向绵阳市骨科医院预交了31100元费用,其中包括被告魏兴平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的10000元。2013年2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10000元现金。原告妻子郑志玲代收款后,特向被告魏兴平出具了一张收据。原告出院后至今未与绵阳市骨科医院办理退费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许州派出所关于二被告身份的证明、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魏兴平出具的借条、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后,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因原告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彩钢棚搭建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和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责任承担比例划分的基础。二被告决定自行实施自有房屋第三层顶部彩钢棚搭建工程,却不将楼顶存在裸体电线这一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对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二被告显然存在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和保险绳,因二被告无证据对此予以充分地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本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致自己在在搬动材料过程中触及裸体电线,��显然有一定的过错。另,若原告和二被告事发当天各自都切实全面地做好了安全防护,即使原告触及裸体电线,也能避免其从10米高的楼上跌下而受到如此严重的损害。结合事故发生之时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我国法律规定,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65%的责任较为适宜。双方均无证据否定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费用,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取出外固定支架较为确定,故绵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预计的该笔手术费用2000元,应予以认定。该院为原告预计的另一笔金额为15000元的手术费用,是在出现感染复发、骨折不愈合等情形下才会发生,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目前已存在前述病情,故对预计的这15000元的手术费用,本案中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严重病情及现在逐渐恢复、护理依赖程度逐渐降低的客观事实来看,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3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目前暂按七年,每年365天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种类,其误工损失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可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护理期间,其残疾护具的更换次数以3次较为适宜,购买残疾护具的费用按原告目前的购买价520元计,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应由其扶养的对象,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同时结合已查明的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治疗经过、生活无法自理现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维权要求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等,依法认定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总损失为307777.16元,其中医疗费105198.1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残疾护具费1560元(3次×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5元(285天×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0元(285天×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6650元(7年×365天×30元)、误工费17880元[(285天+13天)×6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0014元(7001.4年×20年×0.5)、交通费1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结合原告关于自己向绵阳市骨科医院预付费用31100元的意见、绵阳市骨科医院提供的费用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等,足以认定被告2012年12月10日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为原告筹集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预交后并未将预交费票据交由二被告。为便于结算,本案中不再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直接认定该10000元医疗费由原告预交。现足以认定的已由二被告��付的费用,累计应为94743.82元,将其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总赔偿款中扣减,符合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兴平、罗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大平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护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损失共计200055.15元;扣减被告魏兴平、罗成慧已支付的94743.82元后,被告魏兴平、罗成慧还应向原告王大平支付105311.33元;被告魏兴平、罗成慧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魏兴平和被告罗成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原告王大平负担102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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